许永川、许永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2 主办律师:张超

张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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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2451号

原告:许永川,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永平,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许永芳,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萍,女,系许永芳之妹。(即本案被告许玉萍)

被告:许玉萍,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许永川与被告许永平、许永芳、许玉萍遗嘱继承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许玉萍(还作为被告许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永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许某某2018年1月2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工资余款12.02元由原告继承;2.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327558.5元均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许某某即原、被告之父,于2020年8月28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18年1月2日在自书遗嘱中言明,其身故后所余工资存款、国家所给的待遇均归原告继承所有,一切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原告在办理领取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过程中,被告拒绝配合,原告与其多次沟通、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的继承权无法实现。

许永平未作答辩。

许永芳辩称:不应分给我姐许永平,把费用扣除后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分,因为我哥照顾老人多一些,所以多分给我哥。

许玉萍辩称:尽量不分给大姐许永平,理由是我父母从成都回来有十年了,她从来没看过父母,也没有打过电话,未尽赡养义务,连父母亡故都没来,不应该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永川提交了户口本、近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单据、被继承人许某某自书的《声明》、被继承人许某某工资存折、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等证据,许永芳、许玉萍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永川与许永平、许永芳、许玉萍系兄妹关系,四人之父许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去世,其母先于其父去世。被继承人许某某生前曾在成都工作生活,去世前已回临沂生活十几年,许永川与许永芳、许玉萍均称许永平在父母回临沂后未曾探视和赡养父母,父母死亡后亦未到场参与丧葬事宜。被继承人许某某去世前于2018年1月2日在自书《声明》并由在场人许庆祥、许庆好、许庆伟见证签字,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年事已高,经过认真考虑,在我身体各方面都很好、头脑很清醒的情况下,做出以下声明:1.本人生前所需办理的各项事宜,如证件的委托、银行卡和工资卡等需要本人办理的全权委托我儿子许永川办理。2.本人的名项财产,从此声明之日由我儿子许永川负责,本人的遗产包括工资卡、国家给的待遇和抚恤金等一切,由我儿子许永川一人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3.本声明由本人自愿做出,一切事宜按本声明执行。声明人:许某某2018年1月2日”。许某某在该《声明》做出后即交由许永川保管,事后许玉萍对此亦知情。许某某死亡后,其生前单位为其申请办理了一次性工亡待遇,经审核后已拨付丧葬补助金38946元、工亡补助金288612.50元,上述款项共计327558.50元。许永川与许永平等多次沟通共同支取上述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许某某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许永川提交的《声明》系许某某亲笔书写、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同时有无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许永芳、许玉萍亦表示对此事知情,本院认定该《声明》系有效遗嘱。本案仅有被继承人许某某的工资存折内的金额12.02元系遗产,金额较小,许永川主张由其继承该款主要是通过该工资存折表达对逝者的怀念,本院同时考虑被继承人许某某生前自书的《声明》,认为该款应当归许永川所有。被继承人许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四人本应共同处理丧葬事宜,现相关费用均由许永川一人负担,所支付的62840元可在发放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总额予以扣减,所余金额264718.50元再按时遗产分配的原则予以分割。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虽非遗产,仍可参考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被继承人许某某在《声明》虽已对此作了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许永平在被继承人许某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死亡后未参与到场参与丧葬事宜,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宜分配给许永平,但许永川当庭表示许永平毕竟系其妹妹,愿意分配给1.5万元,许永芳、许玉萍亦表示尊重许永川的意见并表示许永川应当多分,三人的良好品德应予弘扬,本院对三人的意见予以考量,酌定为许永平分得1.5万元,其余249718.50元由许永川分得二分之一即124859.50元、许永芳、许玉萍各得四分之一即6245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许某某2018年1月2日的自书的《声明》遗嘱系有效;

二、被继承人许某某名下的工资余款12.02元归原告许永川所有;

三、被继承人许某某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扣除原告许永川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后所得金额264718.50元,由被告许永平分得1.5万元、原告许永川分得124859.50元、被告许永芳得62459.50元、被告许玉萍分得62459.50元。

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原告许永川与被告许永平、许永芳、许玉萍各负担15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