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金、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2民初7768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丁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金,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与被告王某金、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某财险于2023年11月3日申请追加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天安财产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王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损失13560元及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金驾驶鲁Q1****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新兴村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赵某飞驾驶的鲁Q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飞无责任。鲁QY****号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鲁QY****号登记车主胡某琳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1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胡某琳车辆损12880元,评估费680元,共计1356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法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注销。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临沂某某公司名下,但早已售出,后又被多次转让,涉案车辆早已不受某某公司控制管理,原告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及陈某霞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金驾驶鲁Q1****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赵某飞驾驶的鲁Q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220004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某琳(鲁QY****号车登记车主)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年8月31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1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琳车辆损失12880元,评估费680元,共计1356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财险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向胡某琳支付评估费68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及车损赔偿款1288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王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某财险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胡某琳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王某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事故的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80元及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金应向某某财险支付的保险代偿款金额为12880元。被告王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128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王某金负担6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李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