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美与马某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4306号
原告:李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美与被告马某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炜,被告马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952590.48元及利息(以1952590.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某果系夫妻关系,2023年5月31日刘某果因病去世。刘某果生前经营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同居生活。自2019年被告多次将刘某果银行存款转至其名下,原告现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的金额为195259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该财产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夫妻合法权益。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42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马某玲辩称,1.答辩人与刘某果邻村,系朋友关系,一直关系很好,自2009年起,刘某果就安排答辩人在其租赁站负责财务开支,刘某果文化低识字不多,手机操作不熟,又怕被人骗,故好多款项都是刘某果转给答辩人,让答辩人支付租赁站等的一切开支,刘某果转来的钱,基本上用于支付设备款、运费、塔吊安拆费、租赁费、维修费、配件费、油费、通讯费、税费、业务礼品费、餐饮招待费、工资以及刘某果医药费、按刘某果要求转给刘某果本人及其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女婿魏某祥等费用,答辩人提供有关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加以证实。2.因刘某果本人、租赁站甚至家庭日常开支繁多,多数刘某果均安排答辩人处支付,刘某果全部家庭成员、租赁站员工、租赁站上下游客户等均对此知情,还有很多支出在转账记录上未能体现用途,时间又长早已记不清,同时存在线下现金支付,答辩人实际支出的款项数额应远不止现在提供的支出数额。3.答辩人跟着刘某果在租赁站干了十几年,虽说平常生活尚可,但一直没发过工资,为此,刘某果生前对答辩人说租赁站就是我们一起共同经营的,不用分这个那个,承诺以后给答辩人一笔钱用来养老,所以答辩人为租赁站、为刘某果辛苦忙碌,不辞辛苦、不计报酬的付出,谁知后来刘某果因病突然离世,承诺无法兑现。4.如果确实存在多出的款项,亦应属于答辩人合法合理的收入,怕也是难以弥补答辩人多年来的付出,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索报酬的权利。综上,答辩人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经营者为刘某果。2023年5月31日,刘某果去世。被告在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担任财务,在此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刘某果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有收取刘某果的转账,有支付租赁站经营需要的运费、租赁费等,以及向刘某果本人及其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女婿魏某祥支付款项的支出。刘某果去世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刘某果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果向被告的转账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在刘某果经营的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工作,原告主张刘某果与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诉状及法庭调查部分原告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与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工作期间私自将租赁站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在河东某某机械租赁站担任财务工作,原告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转账存在时间跨度长、转账数额大、涉及人员多等特点,且部分转账系用于支付租赁站租赁费、运费等经营性支出,以及向刘某果女儿、女婿转账的家庭性支出,其特点不符合不正当男女关系之间的赠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资金没有合法根据及本人受到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李某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棣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钟军红
书 记 员付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