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涛与刘某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169号
原告:任某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祥,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涛与被告刘某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被告刘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祥支付原告任某涛劳务费27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的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刘某祥承揽了日照晨阳变电站、日照崮子变电站的劳务工程,又将其中的防水劳务分包给原告任某涛,原告任某涛按约定完成任务后,经双方核对,全部劳务费及材料费合计507863.34元,至2022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某祥已将材料费结清,共欠原告任某涛人工费187863.34元,后被告刘某祥又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7630元经原告任某涛多次催要均为未付。
被告刘某祥辩称,一、本案纠纷不属于简单的劳务纠纷,原告任某涛提供防水材料和人工铺设,施工款项中包括防水建材费和人工费用,且防水建材费用占70%以上,应属于承揽关系纠纷。二、双方对统计的崮子站变电站主控楼施工面积有争议,虽然我方现场人员收方签字,但后来与施工图纸核对发现面积不对,之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任某涛进行对账,原告任某涛一直爱答不理。三、原告任某涛在铺设过程中,就出现渗水现象,造成房屋内顶面墙面阴湿,被告刘某祥因此返工,支出维修、材料费等,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最低为5年,原告任某涛应承担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看,被告刘某祥欠原告任某涛2217.32元,尚不够之前被告刘某祥承担的修复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某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祥曾将日照晨阳交电站防水工程和日照崮子变电站防水工程交由原告任某涛施工。2022年,被告刘某祥签字确认的《说明》上明确记载:日照晨阳交电站防水结算明细(材料+人工)合计金额196080.94元,日照崮子变电站防水结算明细(材料+人工)合计金额151782.4元,以上已付材料款16万元,下余人工费187863.34元没付。2022年2月,被告刘某祥付款50000元。2022年8月,被告刘某祥的预算员刘某群签字确认的《任某涛防水工程结算明细》载明:到2022年8月23日,共欠款137863元。在此之后被告刘某祥又支付款项110000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祥向我院申请日照崮子变电站主控楼防水项目工程审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某祥提出的防水项目工程审计申请,因被告刘某祥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且申请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刘某祥主张的修复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某涛主张劳务费276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刘某祥签字确认的《说明》及其工作人员刘某群签字确认的《任某涛防水工程结算明细》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刘某祥尚欠原告任某涛款项27863元的事实,原告任某涛主张2763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某涛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以276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涛劳务费27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祥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达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