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玉、宋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505号
原告:张绍玉,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宋晓艳,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超,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平阴县城金冠新城商住楼商业网点9号商业房。
负责人:高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200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黄某1之父),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黄某1之母),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黄某2,即本案被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
被告:张某,即本案被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玉、宋晓艳与被告孙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黄某1、黄某2、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玉及原告张绍玉、宋晓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丽、被告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庄晓勇、被告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被告黄某2及被告黄某1、黄某2、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玉、宋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460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13时23分许,黄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张立瑶)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超驾驶的鲁QY××××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张立瑶当日入院治疗,于2020年8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瑶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超承担。黄某1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034609.92元。
孙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责任后,属于孙超承担的部分,孙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超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鲁QY××××号在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后,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黄某1、黄某2、张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1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黄某1、黄某2、张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于黄某1、黄某2、张某应承担的赔偿,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绍玉系张立瑶之父,宋晓艳系张立瑶之母。2020年8月16日13时23分许,黄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张立瑶)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超驾驶的鲁Q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立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1日死亡,黄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黄某1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未满16周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瑶无事故责任。
张立瑶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3675.72元。2020年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张立瑶应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鲁QY××××号车辆在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造成黄某1受伤,张绍玉、宋晓艳与黄某1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
2021年3月18日,张绍玉、宋晓艳与黄某1、黄某2、张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张绍玉、宋晓艳已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全部归张绍玉、宋晓艳所有;黄某1、黄某2、张某10日内提起诉讼,依法获得本次全部赔偿的75%支付给张绍玉、宋晓艳,用于赔偿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对于张绍玉、宋晓艳剩余赔偿金不足部分,张绍玉、宋晓艳自愿放弃不再向黄某1、黄某2、张某主张,以后黄某1、黄某2、张某单独另行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全部归黄某1、黄某2、张某所有;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包括对方相关人员)要求其他任何赔偿、补偿、费用。
黄某1与孙超、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鲁131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1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损失480704元;孙超赔偿黄某1损失1080元。
张绍玉、宋晓艳在本案中主张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医疗费133675.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9.7元(115.97元/天×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张立瑶)与孙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1受伤、张立瑶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黄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瑶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其监护人黄某2、张某对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超应对张绍玉、宋晓艳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对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医疗费1336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绍玉、宋晓艳主张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为579.85元(115.97元/天×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立瑶的伤情及就医路程、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立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共计1033130.07元。张绍玉、宋晓艳与黄某1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故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绍玉、宋晓艳损失60000元;因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等情况,鼎和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9252元;黄某2、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3878.07元。张绍玉、宋晓艳与黄某1、黄某2、张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黄某1、黄某2、张某同意将黄某1在本次事故中先行起诉获得的全部赔偿款的75%支付给张绍玉、宋晓艳,用于赔偿张绍玉、宋晓艳的损失,剩余赔偿金,张绍玉、宋晓艳自愿放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黄某1在(2021)鲁1311民初4499号民事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款合计为541784元,黄某2、张某应赔偿张绍玉、宋晓艳损失为406338元(541784元×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玉、宋晓艳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玉、宋晓艳损失389252元,以上两项合计44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162-00015,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黄某2、张某赔偿张绍玉、宋晓艳损失406338元,该款从黄某1在(2021)鲁1311民初4499号民事案件中所得的赔偿款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绍玉、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减半收取计7056元,由原告张绍玉、宋晓艳负担1221元,被告孙超负担2334元,被告黄复现、张某负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贯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殷正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