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自莲、刘学祥等与刘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313号
原告:贾自莲,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刘学祥,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刘学远,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刘允丽,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玉廷,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财源广场4号楼14层和15层1501、1502及5号楼楼下门面大厅一至二层。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正,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与被告刘文成、窦玉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刘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窦玉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7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19时10分许,刘文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三岗村路段时,前保险杠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刘书群相撞,造成刘书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居路段时,理应观察细致,保证安全减速通过,但其仍保持超高速行驶(经鉴定71-77km/H),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大后果,刘文成主观上属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在村居路段,车多人多,最高限速40km/H,刘书群年迈且系步行,综合考量,刘文成应当承担80%以上的责任。窦玉廷系涉案车辆车主,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不足或超出责任范围部分由窦玉廷、刘文成承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刘文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窦玉廷所有,且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
窦玉廷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刘文成未经窦玉廷允许,也未通知窦玉廷私自驾车,发生该起事故,刘文成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窦玉廷不存在过错,且刘文成与窦玉廷之间不存在雇佣等劳动关系,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程序性费用亦不应由窦玉廷承担。刘文成私自驾驶窦玉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玉廷车辆损失及车辆保全期间可能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刘文成承担。
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在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书群于1945年11月2日出生。贾自莲系刘书群之妻,刘学祥、刘学远系刘书群之子,刘允丽系刘书群之女。2020年11月8日19时10分许,刘文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三岗村路段时,前保险杠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刘书群相撞,造成刘书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刘文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群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刘书群应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鲁××××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窦玉廷,该车辆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提交客户授权声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主张刘文成未经被保险人窦玉廷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张伟、崔亮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张伟称:窦玉廷承揽的活,让刘文成和张伟干,张伟和刘文成平分工钱,工资按月发放,工具和干活用的车辆是窦玉廷的,平时刘文成就开窦玉廷的车去干活;发生事故前一天,窦玉廷要外出,下午和我们说了一声,平时那车就是刘文成开的,窦玉廷知道,那天去干活刘文成开车拉工具去的。崔亮亮称:崔亮亮和刘文成一起干活的,窦玉廷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窦玉廷在外地,其外出前已经安排好了,刘文成开车的时候和崔亮亮说了一声,给窦玉廷干活就是刘文成开车去,以前都这样做。庭审中,刘文成主张,其系窦玉廷雇佣的工作人员,受窦玉廷的指派开车送货安装衣柜,在完成送货任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窦玉廷主张,刘文成与窦玉廷之间系承揽关系,窦玉廷负责承揽衣柜的制作安装,其在将具体的安装工作分包给刘文成等人,在制作安装过程中,窦玉廷同意刘文成等人驾驶涉案车辆从事具体工作,且已经形成惯例,事故发生前,窦玉廷安排刘文成、张伟等负责安装橱子;工资是根据工作量按件计算,按月发放。
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转运、保存、缝合费用8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路的刘书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刘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窦玉廷与刘文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窦玉廷安排刘文成等人为其工作,由窦玉廷提供劳动工具,按月发放工资,且刘文成接受窦玉廷的管理,故应认定窦玉廷与刘文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窦玉廷系雇主,刘文成系雇员,因此,刘文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涉案车辆致人损害,窦玉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刘文成未经窦玉廷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窦玉廷是雇主,其在外出前已安排刘文成处理相关工作,刘文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应系窦玉廷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转运、保存、缝合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刘书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64689.5元。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80000元;因刘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75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损失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损失67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将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的赔偿款汇入原告贾自莲在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孟元支行的账户:62×××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原告贾自莲、刘学祥、刘学远、刘允丽负担150元,被告窦玉廷、刘文成负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贯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