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树新、邢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新,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19641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旭,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珍(邢旭之妻),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168196。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允飞,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910107019。
上诉人潘树新因与被上诉人邢旭、朱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树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一、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的性质系民间借贷产生,其亦未提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借款真实性的确认,也是对已收到上诉人款项的确认。同时我方有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103,000元,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租赁原告门头房,欠条载明的金额与2016年度租金10万元一致”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载明欠款数额为10万元,而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于2015年12月11日已向潘树新支付2.7万元,若因房屋租赁费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也应当出具7.3万元的欠条,而不应是10万元,明显可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却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错误,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中适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认定了该案件的交付的问题,该条款是探讨合同的生效,而非款项的交付问题。本案证据是“欠条”而非“借条”,欠条系被上诉人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自愿还款的凭证。本案适用该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邢旭、朱孟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潘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旭、朱孟珍自2015年至2019年9月份租赁原告的门头房,2016年租赁费为一年10万元,后租赁费增至一年11万元。2016年4月1日,邢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树新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保证一个星期归还40000.00,剩余保证6月1日前归还。”被告称该款是欠付的租赁费,欠条载明的房租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二十一页,证明在此期间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租共计103000元,其余还有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但是小票已丢失,现在无法提供,还有现金交付给原告的房租。原告申请证人密建平、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密建平称,原告让我一起去要10万元的债,我们去了被告的门头,当时被告很客气,就说起10万元的事情,原、被告很愉快的达成了10万元的还款协议,当时说着一个月还多少,多少时间还完,当时原、被告都很客观,很冷静,当着我的面达成的协议。对于欠款原因,原告说是被告借他的钱。证人王某称,我跟着原告一起到邢旭的门头去向他要钱。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有伙计欠他10万元,让我开车带着他去。对欠款原因证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其系欠付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人密建平、王某仅能证实欠款事实,不能证实欠款原因。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租赁原告门头房,欠条载明的金额与2016年度租金10万元一致。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系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借款人实际交付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实欠款的性质系民间借贷产生,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树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树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潘树新申请证人黄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称,2016年过了正月十五三四天,晚上潘树新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开着车带着他去办事情,第二天我开车接着潘树新,路上潘树新说邢旭要借10万元。当时潘树新只拿了5万元现金去了邢旭门头,邢旭当时坐在一楼茶桌上,潘树新当着我的面,把5万元现金给了邢旭,当时只有我们三个人。证人秦某称,2016年3月份,潘树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中医院门口路南边等他,我们都是骑自行车过去的,八点半到九点左右会合的。这是我第一次去邢旭的沿街门头,进屋之后,邢旭在屋,当时我不认识他,潘树新给邢旭三万元现金,给完之后,潘树新和邢旭说了两句话我们就走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三个人。一周之后上午,潘树新给我打电话,我们上午又一起去了邢旭门头,潘树新给了邢旭二万现金。我记得当时潘树新说,总共给了你10万元。邢旭说,潘哥你放心我会一周之内还清的。大约到了七月中旬八月初,我和潘树新还有李秀全一起去门头要过钱,我还把门头锁了,具体是不是要的该笔借款我不清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潘树新提交了涉案欠条,被上诉人主张系欠付租金出具的该欠条,但根据一审上诉人潘树新提交双方之间因欠付租金出具的欠条,与本案10万元欠条格式不同,并注明租赁费,可知双方之间就欠付租金出具欠条会明确借款性质,对此法院认可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根据本案中邢旭向潘树新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潘树新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保证一个星期归还40000.00,剩余保证6月1日前归还。”再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10万元现金,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生效。借贷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欠条仅邢旭签字,上诉人潘树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要求朱孟珍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树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952号民事判决;
二、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树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潘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邢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胡才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