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张艳媚
主办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2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洪,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武伟,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与被执行人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盛景公司)对(2020)鄂0606执协3270之一、(2020)鄂0606执协327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晴川盛景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606执3270号之一、(2020)鄂0606执327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释明,晴川盛景公司将异议请求更正为,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606执协3270号之一、(2020)鄂0606执协327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晴川盛景公司账务混乱,现资不抵债,目前正在审计当中,故暂无力协助执行。晴川盛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实际投资人颜宏、翟随全和张向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入狱服刑。2020年9月26日,湖北华仁致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剩余财产95420545.62元,晴川盛景公司尚欠集资人退赔款、民间借贷和其他债权共计约4亿。晴川盛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濒临破产边缘,暂无力协助法院执行。2、如与集资人庭外和解协议达成,晴川盛景公司亦无法实现一次性100%退赔,协助执行义务亦无法百分百履行。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王洪与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分别作出(2019)鄂0606民初709民事调解书、(2019)鄂0606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2019)鄂0606民初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武伟欠王洪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14.4万元,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王洪自愿放弃。武伟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王洪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王洪借款利息14.4万元;若武伟不能按照上述时间还款,王洪可对借款本息44.4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武伟还应支付王洪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018)鄂0606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武伟欠王洪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8.8万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王洪自愿放弃。武伟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王洪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王洪借款利息8.8万元;武伟不能按照上述时间还款,王洪可对借款本息28.8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武伟还应支付王洪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上述两调解书生效后,因武伟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王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鄂0606执3270号、(2020)鄂0606执3271号,并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鄂0606执3270之一、(2020)鄂0606执3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伟在晴川盛景公司应得退赔集资款75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6执协3270号之一、(2020)鄂0606执协327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晴川盛景公司协助冻结、划拨对应退赔给武伟的退赔集资款75万元。
另查明,关于晴川盛景公司、颜宏、翟随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颜宏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8)鄂06刑终1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责令晴川盛景公司、颜宏、翟随全退赔尚未归还的集资款13274.7万元一并返还集资人。在判决所附借款、还款及退赔额一览表中,其中序号33为应退赔给冯文胜(武伟)196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的(2018)鄂06刑终1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确认晴川盛景公司应退赔本案被执行人武伟款项1962万元,该款项实际系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冻结武伟所享有的晴川盛景公司债权中的75万元,并通知晴川盛景公司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晴川盛景公司提出其公司现在缺乏清偿能力,濒临破产,暂无力协助执行而要求撤销本院(2020)鄂0606执协3270号之一、(2020)鄂0606执协327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石小玲
审 判 员乾向东
审 判 员吴文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 记 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