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清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1.11 主办律师:张艳媚

张艳媚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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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2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段清友,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王光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清友与被执行人王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盛景公司)对本院(2020)鄂0606执通17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晴川盛景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606执17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释明,晴川盛景公司将异议请求更正为,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606执通17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晴川盛景公司账务混乱,现资不抵债,目前正在审计当中,故暂无力协助执行。晴川盛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实际投资人颜宏、翟随全和张向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入狱服刑。2020年9月26日,湖北华仁致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剩余财产95420545.62元,晴川盛景公司尚欠集资人退赔款、民间借贷和其他债权共计约4亿。晴川盛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濒临破产边缘,暂无力协助法院执行。2、如与集资人庭外和解协议达成,晴川盛景公司亦无法实现一次性100%退赔,协助执行义务亦无法百分百履行。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段清友与王光成、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光成向段清友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王光成向段清友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驳回段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王光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段清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鄂0606执1752号,并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鄂0606执17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光成对第三人晴川盛景公司享有22万元的到期债权。同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6执通17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晴川盛景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段清友履行其对王光成所负的到期债务22万元,并不得向王光成清偿。

另查明,关于晴川盛景公司、颜宏、翟随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颜宏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8)鄂06刑终1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责令晴川盛景公司、颜宏、翟随全退赔尚未归还的集资款13274.7万元一并返还集资人。在判决所附借款、还款及退赔额一览表中,其中序号13为应退赔给王光成57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的(2018)鄂06刑终1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确认晴川盛景公司应退赔本案被执行人王光成款项570万元,而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冻结王光成所享有的晴川盛景公司债权中的22万元,并通知晴川盛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段清友履行,并无不当。晴川盛景公司提出其公司现在缺乏清偿能力,濒临破产,暂无力协助执行而要求撤销本院(2020)鄂0606执通17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石小玲

审 判 员乾向东

审 判 员吴文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 记 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