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林、杨某婷与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艳媚
主办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0607民初3440号
原告:甘某林,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杨某婷,女,199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兰(系甘某林母亲),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林、杨某婷诉被告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林、杨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兰、刘刚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林、杨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并办理不动产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襄州区**道**小区**幢**单元**室房**室房**)出售于原告,价格为1002830元,因该房为现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付款后十日内被告将房屋交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以该房存在纠纷为由拖延交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原告未收到房屋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诉致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认为履行交付义务是建立在合法、合理的事实基础上,但该合同的签订明显有异于购房或以房抵债的正常操作,属于违法签订;被告未收到相应购房款,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且原告对合同签订的风险属于明知,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原告系案外人王某强的债权人,与被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王某强系被告的集资参与人,即使被告履行退赔义务采用以房抵债,房屋应签订在案外人王某强的名下,而非原告名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鉴于案外人王某强的指定,且原告系明知;该合同的签订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国家的税收减少,故该法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1002830元,原告未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将380000元购房款及借款320000元给予案外人王某强,被告在未全额收到购房款的前提下不承担交房义务。三、原告对被告不享有物的请求权,购房合同的签订实际是对案外人王某强以房抵债的预设,但案外人王某强被(2019)鄂06刑终297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不足以覆盖涉案房屋;案外人王某强无涉案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故原告亦不享有物的请求权。四、樊城法院已对涉及王某强名下的抵房进行查封,涉案房屋不具备交房可能性。五、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口头承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交房,且不论被告不承担交房义务,即使承担交房义务,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强拖欠案外人张某焕的借款,张某焕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那0606执16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强在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420万元,责令某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焕履行对王某强的到期债务420万元,并不得向王某强清偿。该案执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七套房屋(含2204室房产)抵偿给王某强。王某强拖欠周某兰借款320000元,因无法还款,双方于2019年6月份约定将2204室房产以70万元整的价格出售于原告,抵之前借款32万元,剩下的款项38万元另行交付。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2204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抵王某强借款,但房屋未交付。2021年3月3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6执163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某某公司名下五套房屋(含2204室房产)。2022年12月1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06执恢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某某公司名下五套房屋(含2204室房产)。原告甘某林、杨某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甘某林、杨某婷诉请确认的2204室房产已被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林、杨某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展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云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甘某林
开户行:湖北银行襄阳东津支行
账号:6230********
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