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荆某校、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30 主办律师:张艳媚

张艳媚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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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6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亮田,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荆某校,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校、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2023)鄂0607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2)鄂0606民初1933号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本案应当排除对案涉65万元的执行。2017年6月8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以某乙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项目四标段工程,投标过程中须向招标人交纳的所有现金由上诉人全额提供。2018年3月22日,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布《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项目四标段招标文件澄清函》,将投标保证金数额由300万元调整为130万元。为完成招标事宜,上诉人指定朱翠美将130万元汇至上诉人分包施工队工作人员徐某龙账户,又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安排徐某龙将130万元汇至某乙公司关联公司淄博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淄博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该130万元汇至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将该130万元汇至某丙公司账户。后上诉人获悉案涉项目开标停止,其他单位的保证金均已全部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130万元至今未退还。荆某校与某乙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襄州区人民法院向某丙公司送达(2020)鄂0607执2493号通知书,要求将130万元汇至襄州区人民法院,后某丙公司汇至襄州区人民法院65万元。上诉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07执异102号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

荆某校辩称:1.上诉人提起异议之诉应鉴于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2020)鲁0212民初27469号和(2021)鲁02民终10809号判决已驳回了上诉人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对涉案保证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2.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将徐某龙认定为上诉人下属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错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直接采信(2023)鄂06民终21号裁定,而该裁定的事实查明部分又直接采信的是已被撤销的(2022)鄂060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纵观整个被撤销的民事判决,徐某龙是上诉人下属施工队的认定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徐某龙非上诉人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荆某校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所涉保证金的纠纷已经产生了三个诉讼案件,其诉讼的基础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也是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滥用诉权,占用司法资源。同时,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某乙公司自行筹集资金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过程的施工管理,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某丙公司汇至襄州区人民法院65万元的执行;2.判令将该65万元支付给某甲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经营承揽襄阳市区相关市政工程项目,实现甲、乙双方优势互补,双方签署该合作协议。1.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该工程项目详细信息及资审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甲方根据自身经营范围、资质、业绩等是否满足项目招标要求而确定是否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竞标。2.乙方负责本项目信息跟踪、投标的经营开发、与工程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联系和协调、确认等前期工作,甲方根据乙方工作需要派员配合,甲方所派配合人员所有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确认参与竞标后,由甲方负责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除商务资料以外的技术、报价文件由乙方负责编制)及递交标书,甲方在此期间及所开展上述工作范围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目前乙方有在施工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不收取乙方的资质使用费。5.在资格预审、投标文件编制过程中,甲方在保证不损害自身利益及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参考乙方对投标文件的建议,提供招标人要求的一切资料,但甲方不保证通过资格审查或中标,且不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6.工程中标后,由乙方主导施工,具体的施工队伍要上报甲方,待甲方考察认可之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项目的《联营施工协议》,甲方收取中标项目竣工结算价管理费标准同襄阳市东津新区污水管网一标。具体为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收取2%的管理费,5000万元(含)-10000万元区间部分管理费按1.5%计取,超过1亿元的部分管理费按照1.0%收取,含项目变更后增、减造价。涉及中标工程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中标项目每年度要缴纳本年度收入不小于1%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具体缴纳办法、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某乙公司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7.甲方负责提供投标过程中或中标后招标人要求提供的资格预审银行保函、投标银行保函、履约银行保函、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等,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甲方开具以上所述银行保函所缴纳保证金的现金担保及承担开具保函所缴纳的手续费。8.投标过程中须向招标人缴纳的所有现金部分由乙方全额提供,某丁公司后1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9.遵守商业道德,保守**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乙双方共同的或甲方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情况。本协议自双方共同签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代表韩福启、某甲公司代表杨先晓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某戊公司印章。2017年11月17日,襄阳市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湖北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第四标段施工招标公告》,内容:招标项目建设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招标项目计划工期180天,招标范围为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施工图范围内以及竣工后缺陷修复期的工程施工,要求投标人具备:1.独立法人资格且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2.近三年有市政污水管网工程业绩合同额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3.必须有一项D2000mm及以上、长约1km顶管工程业绩等等。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投标,不接受不平衡报价。本次招标代理机构为某丙公司。2018年3月22日,襄阳市某某公司出具《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四标段招标文件澄清函》,内容:因开标时间推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根据国家最新相关规定,投标保证金由300万元调整为130万元,本次招标控制价为65339722.96元,同意在原基础上增加500mm双管高压旋喷桩的清单项。某甲公司根据《联合投标合作协议》拟向招标代理机构某丙公司交纳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30万元。为此,某甲公司将13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其员工朱翠美的个人账户。2018年3月27日,朱翠美从其账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淄博临淄支行,账号:6226********)将130万元分两笔转入某甲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徐某龙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襄城支行,账号:6214********)。2018年3月29日,徐某龙账户将130万元转入某己公司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崂山支行,账号:3720********)。2018年3月30日,某己公司将130万元转入某乙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账号:3807********)。同日,某乙公司将130万元转入某丙公司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账号:7110********),并附言: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2018年3月30日,某丙公司通知开标暂停,由于该污水管网四标段一直暂停招标。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款无果,遂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等。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称诉争的保证金系委托徐某龙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龙是受其委托进行的转账。另外,某甲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徐某龙向某己公司转账付款130万元和某乙公司的关系,故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鲁0212民初27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某龙系受其委托向某己公司转账支付13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由某甲公司实际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徐某龙、某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并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0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某甲公司以徐某龙、朱翠美、韩福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请为:1.确认某甲公司通过徐某龙等向某丙公司交纳的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其公司所有。2.判令某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分别将汇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各65万元返还给某甲公司。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等。并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了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分别汇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的执行款各65万元。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联合投标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顺利拿下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工作,回避串标围标、虚假招标的嫌疑,某乙公司指示某甲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30万元转给某己公司后又转给自己,其再转给某丙公司,该款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某乙公司附言的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某甲公司所有。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停止投标后,某丙公司应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某乙公司;关于徐某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系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案的主体不一致、案由不一致、诉讼请求不一致,并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当时的诉讼证据不足,本案现有大量证据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案件证据不相同,事实也不相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鄂0606民初1933号判决:一、确认某甲公司通过朱翠美、徐某龙、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所交纳的“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30万元系某甲公司所有;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甲公司将分别汇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各人民币65万元返还给某甲公司;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龙、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虽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本院认为:首先,确认之诉确认的是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不能就事实提出确认之诉。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确认某甲公司通过徐某龙、朱翠美、韩福启、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所交“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系某甲公司所有,实际是对某丙公司收取的“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30万元是否为其出资这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及互负连带责任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两级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外,增加了徐某龙、朱翠美、韩福启,但某甲公司对徐某龙、朱翠美、韩福启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在山东二审终审案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徐某龙、某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前案请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请求判令某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后又变更为判令某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将分别汇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各65万元返还给某甲公司,虽前后表述不同,但实为请求某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本案与前案均是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讼理由,某甲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已涵盖在前案诉讼请求中且前案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构成重复起诉。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第3项请求某乙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及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附于某乙公司是否应返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且前案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该第3项诉讼请求系滥用诉权。故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及互负连带责任,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两审终审。在未发生新事实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甲公司通过徐某龙、朱翠美、韩福启、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所交“襄阳东津新区污水管网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30万元系某甲公司所有,某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将分别汇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各65万元返还给某甲公司,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并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鄂06民终21号终审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2022)鄂060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宗某连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20)鄂0607执2493号案件中,查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某丙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后该招投标项目未进行,投标保证金130万元也未退还。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鄂0607执249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27日向某丙公司送达(2020)鄂0607执2493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该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30万元汇至原审法院。由于山东法院也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向某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该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协助执行手续,经各方协调,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将其中的65万元汇至原审法院。某甲公司得知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以该130万元债权已经过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未认定130万元债权归某甲公司享有为由,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鄂06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某甲公司对原审法院(2022)鄂0607执异76号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鄂06执复183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22)鄂06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并指出应当告知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告知其申请复议。原审法院重新对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为追要130万元保证金,已于2020年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不能认定130万元保证金归案外人某甲公司所有,并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鄂0607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随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2021年9月4日,宗某连与荆某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2020)鄂0607执2493号案件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荆某校。原审法院根据荆某校递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荆某校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其前提是某甲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即涉案1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或其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前述查明事实可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涉案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早在2021年11月已分别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涉案投标保证金系某甲公司实际出资。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130万元归其所有,实质仍是要否定前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未发生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鄂06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内容与(2022)鄂060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归某甲公司所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荆某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案二审已经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并非招投标协议当事人,不享有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权利。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23)鄂06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内容已经在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请求确认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起诉已经被本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归某甲公司所有,本院不予采纳。

荆某校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20)鄂0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龙,徐某龙系独立分包商,与某甲公司无隶属关系。2.荆某校的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3月之后徐某龙工资由荆某校发放,徐某龙为荆某校员工,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徐某龙为某甲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徐某龙为荆某校的工作人员,但荆某校是从某甲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荆某校对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徐某龙的身份为某甲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该查明事实源于(2023)鄂06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鄂060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徐某龙是荆某校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出现了与该争议事实不同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徐某龙的身份是某甲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的依据并不充分,但是,徐某龙的身份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如果该事实涉及双方其他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案件中充分举证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诉争的13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的执行标的为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为某乙公司,130万元款项系某乙公司汇入招标代理机构某丙公司账户,某丙公司按照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其中的65万元款项汇至该院,某甲公司对案涉投标保证金主张所有权,并以此为由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保证金归属已另案提起多起诉讼,均未获得支持,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襄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杨晓波

审判员金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