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洪与聂某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媚
主办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07民初8386号
原告:王某洪,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涛甲,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某,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王某洪与被告聂某涛乙及第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峰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被告聂某涛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及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周某持有账户向指定人王某阳转账63000元,3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80000元,7月1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周某持有账户向被告转款19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67000元,合计500000元。2015年2月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周某履行4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而向法院起诉。
被告聂某涛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款应当以实际的借款为准,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负担。
第三人周某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状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是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居民,2014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被告借款。2014年5月因案外人吴某林向本案第三人周某借款40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本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吴某林偿还本案第三人周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聂某涛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本院诉讼中查封了聂某涛甲的一套房屋,被告为了解除房屋查封,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周某协商,将本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和聂某涛甲在此前另行向王某洪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汇总,并于2015年11月19日由被告聂某涛甲向原告王某洪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洪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06****”,聂某涛甲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并按捺。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聂某涛乙房屋的查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和通过第三人周某向被告转账19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周某向案外人王某阳银行账户转账的63000元,因该笔转账并非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且汇款人也并非原告,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其委托案外人周某按照被告的指示付给案外人王某阳的银行账户,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故而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67000元的现金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说清相关借款的来龙去脉,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借款发生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原告未能积极的主张权利,导致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针对证据明确可以查清的借款37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某涛甲向原告王某洪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认可该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被告之间将多笔借款进行汇总,出具了一个借条,但该借条下的多笔借款既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也有其他多笔民间借贷,借款构成复杂,虽然借条总数额是900000元,但由于借款数额较大,需结合交易记录、交易习惯等方式来确定实际的借款数额,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其中的370000元为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剩余部分的1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则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一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洪借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4年8月12起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某洪负担1144元,被告聂某涛甲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余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博文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王某洪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账号:6214********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