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孟某;郭某乙;郭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育涛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02民初15248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郭某乙,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被告孟某、被告陈某、第三人郭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被告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甲、被告孟某共同支付代偿款420313.99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代偿款中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按照1/5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不要求第三人郭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郭某乙与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郭某乙向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1.9448%,原告王某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郭某乙未按期还款,濮阳某有限公司(原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郭某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王某、陈某、郭某甲、梁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濮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实际代第三人郭某乙偿还420313.99元。2021年1月8日,原告王某就上述部分代偿款向第三人郭某乙提起追偿权诉讼。2021年4月22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郭某乙偿还王某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0日,因执行中未发现郭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王某认为,本案借款虽以郭某乙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借款主体为濮阳市华龙区某店,而濮阳市华龙区某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郭某甲,实际由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合伙共同经营,被告郭某甲应对原告王某代偿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孟某系第三人郭某乙配偶,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王某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系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代偿款中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按照1/5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甲、被告孟某共同支付代偿款252638.24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代偿款中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按照1/5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郭某甲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郭某甲为第三人郭某乙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某甲不是借款人,双方亦未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王某无权向被告郭某甲追偿,且代偿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孟某辩称,第三人郭某乙贷款时,被告孟某尚未与其结婚,被告孟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对贷款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郭某乙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郭某乙向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1.9448%,原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郭某甲、案外人梁某、案外人张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三人郭某乙未能按约还款,濮阳某有限公司(原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王某、梁某、张某、陈某、郭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乙仍未还款,濮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代偿部分款项。2021年1月8日,王某、张某将郭某乙诉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郭某乙支付代偿款280500元。2021年4月22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郭某乙偿还王某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郭某乙偿还张某垫付款80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0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执35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甲、孟某共同支付代偿款252638.24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代偿款中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按照1/5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提交银行存入凭证、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25日至2025年9月4日期间,原告王某代第三人郭某乙还款249138.24元。
又查明,被告孟某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孟某与第三人郭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分担相应份额。本案中,第三人郭某乙作为主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原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其偿还249138.24元,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郭某乙全额追偿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或法律规定分担相应份额。被告郭某甲虽称代偿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25年9月,原告王某仍在代偿借款,故对于被告郭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连带保证人内部份额分担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连带保证人为王某、陈某、郭某甲、梁某、张某共5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对债务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5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甲责任问题。被告郭某甲系案涉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就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部分,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按份分担。原告王某以“合伙经营”主张被告郭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调整为按保证人份额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孟某责任问题。案涉保证债务发生于被告孟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结婚前,被告孟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未对该债务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对于原告王某的利息损失,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王某主张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某代偿款249138.24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郭某乙追偿;
二、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某代偿款249138.24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第三人郭某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郭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郭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5元,财产保全费2621.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84.0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41.28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0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