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会永;刘雪娜;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9 主办律师:张育涛

张育涛

主办律师

治安管理(治安) 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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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02民初4617号

原告:李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夏英英(实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夏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甲、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靳某甲系朋友关系,靳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靳某甲因女儿出国急需资金向李某提出借款60万元,李某分别于2021年4月17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40万元,合计60万元。同年10月27日起,李某多次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向靳某甲、刘某催要借款,但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靳某甲、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靳某甲系朋友关系,靳某甲与刘某系夫妻。2021年4月17日,靳某甲提出向李某借款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提供了妻子刘某尾号7747的账户。同日,李某通过王某甲的账户向刘某转款20万元。同年4月19日,李某向靳某甲发微信:“兄弟,下午才能汇四十万元。”靳某甲:“谢谢四哥”,李某:“还是汇到弟妹卡上吧?”,靳某甲回复:“是的”“给四哥添麻烦了,如去银行,还是转交通银行卡号里,你弟妹方便使用。”当日下午四时左右,李某发微信称:“今天共汇款三次,共计40万元整,让弟妹查收!”以上转款共计60万元。2021年10月份李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息向靳某甲催要上述借款,其中2022年5月5日李某向靳某甲发信息称:“靳某乙,看在当时为闺女解决了急于交学费的份上,尽快把这个钱还了吧,我谢谢你了!”后因该款靳某甲一直未还,经李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现主张靳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当庭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主张的事实。

2025年6月16日,本院电话联系到被告靳某甲本人,经询问,靳某甲对案涉借款无异议,认可该6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靳某甲向李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靳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靳某甲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款项转给了刘某,靳某甲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实该款由刘某接收并使用,故本案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刘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另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李某主张自2021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靳某甲、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方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玲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2025)豫0902民初4617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王某乙,联系方式为:890950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本判决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