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有限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03 主办律师:张美月
张美月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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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105民初26285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月,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李漫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佳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