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文、王某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时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4975号
原告:汪某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宝,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港,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汪某文与被告王某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张景宝,被告王某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391.8元及利息(利息以349391.8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切屑压块。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截止2023年3月28日,被告尚有349391.8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港辩称,我是供应商,供应废钢,自2020年起就有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直接将废钢运至某钢铁集团,我从中赚取服务费用,我们作为个人通过某链金公司向某钢铁集团供货,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质量不达标,应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关于整车没收是某钢铁集团要求,2023年3月2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莱钢公司,当场检测不合格,被整车没收,莱钢没有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起,原告汪某文向被告王某港供应废钢,被告以某链金(湖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钢厂供应废钢。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废钢直接送至某钢厂。2023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五车,卸货重量分别为40.1吨、40.38吨,41.16吨、41.4吨、40.9吨,分别由收货方开具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物资计量单、莱钢炼钢厂废钢验收单。其中前两车的废钢经收货方检测后,出水率高于90%,收货方予以接收,另外三车废钢收货方检测后,出水率低于90%,被告称收货方将货物予以没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前两辆车货款227758元,均价2830元/吨。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正面回复,原告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某链金(湖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某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原燃炉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钢切屑压块进行熔清实验后,当出水率低于90%时,整车重量不予结算。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验收单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虽称部分货物出水率未达到要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出水率进行约定,被告与收货方关于出水率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即使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将货物退回,该行为视为已接收货物。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货款单价按照同批同类货物被告支付的单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剩余货款为349391.8元,原告要求利息以34939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亦因被告违约造成,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货方将三车货物没收,如情况属实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文货款349391.8元及利息(利息以34939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文保全保险费7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王某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一梦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