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生梅、刘桂美等与孙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7 主办律师:张瑞时

张瑞时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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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7民初2992号

原告:汲生梅(汲广修之女),女,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440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桂美(汲广修之母),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道口镇躲水庄村60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汲生顺(汲广修之子),男,200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道口镇躲水庄村60号。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运站,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梨杭村17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汲生梅、刘桂美、汲生顺与被告孙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生梅、汲生顺及其与原告刘桂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明强、被告孙运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汲生梅、刘桂美、汲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汲广修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299689.4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运站雇佣原告亲属汲广修及曹佃报等人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丰赤草坡村进行伐树。2023年11月20日,曹佃报与被告孙运站未对需要砍伐树木的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杀树过程中,被伐的树倒向休息的原告亲属汲广修处,将汲广修砸伤,汲广修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无果后死亡,原告亲属县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以曹佃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后双方调解未果。

孙运站辩称,1.原告亲属汲广修存在过错,其在到达河东区八湖镇案发现场时处于醉酒状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曹佃报已经被刑事立案,系造成汲广修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数额;3.汲广修在住院期间孙运站已经支付医疗费28000余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孙运站雇佣汲广修、曹佃报、孙承永等人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丰赤草坡村伐树。当日13时左右,曹佃报手持油锯伐树时,未对被伐树木进行“打茬”,被伐树木偏离预定方向向东南方倾倒,致使在被伐树木东南方休息的汲广修被倒下的树枝砸中头部。当日,汲广修被送往山东省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75.65元。后当日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2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2.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3.创伤性脑疝,4.顶骨骨折,5.颞骨骨折,6.脑脊液耳漏(左),7.颅底骨折,8.高血压。……住院期间合并出现肺部感染加重,肺栓塞,尿路感染病情危重,予以积极抗感染、抗凝及对症治疗等。患者目前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

203985.45元。在汲广修住院期间,孙运站支付汲广修家属28000元。

2024年1月1日,汲广修在家中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4年1月4日,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八湖派出所委托,汲广修尸体在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尸检。2024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尸)字【2024】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汲广修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4年1月25日,汲广修尸体被火化。

另查明,汲广修户籍地为莒南县道口镇躲水庄村,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汲生顺护理,汲生顺户籍地同为莒南县道口镇躲水庄村。曹佃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案件进入公诉阶段后,三原告向曹佃报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涉诉纠纷赔偿内容及数额的确认和认定,二是本案责任主体及主体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诉纠纷赔偿内容及数额的确认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致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确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证据应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户籍信息,汲广修、汲生顺等系农村居民;参照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丧葬费52632元(8772元/月×6个月)、农村居民的日误工费:100.81元;综上所述,三原告于本案中涉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等确认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461.1元;2.误工费4234.02元(100.81元/天×42天);3.护理费4234.02元(100.81元/天×42天);4.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5.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丧葬费5263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72021.14元。对于以上损失,孙运站已支付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故对于三原告主张损失中的死亡的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问题二、本案责任主体及主体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时的提供劳务乙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运站雇佣汲广修为其提供劳务从事伐树活动,孙运站作为雇佣人应当为此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必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孙运站在曹佃报伐树时未提前疏散人员、放置警示标识,未要求曹佃报伐树时“打茬”以保证树木向预定方向倾倒,致使被伐树木偏离预定方向砸伤汲广修后造成汲广修死亡,孙运站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汲广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常年从事伐树作业,汲广修对于伐树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汲广修在其提供劳务从事伐木工作实际作业及休息过程中,应当负有高度注意安全之义务,并切实采取必要必效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结合当事的诉辩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进行审查,汲广修在伐树作业区休息,致使自身在从事伐树休息过程中被树枝砸伤,同时汲广修在提供劳务前饮酒,导致反应能力下降、反应时间延迟,未能及时躲避倾倒的树枝,汲广修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安防措施,故此,汲广修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后果亦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行为之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审查,本院酌定,孙运站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汲广修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汲广修的损失共计272021.14元,孙运站应当负担19041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孙运站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162414.8元,剩余损失应当由汲广修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汲生梅、刘桂美、汲生顺各项损失190414.8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

二、驳回汲生梅、刘桂美、汲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769元,由汲生梅、刘桂美、汲生顺负担6243元,由孙运站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景宽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美丽

书 记 员杨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