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山东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办结日期:2023.01.28 主办律师:张瑞时

张瑞时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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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724民初4790号

原告: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村。

经营者:刘丽萍,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村3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戴城子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姜良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山东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能园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山东能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架杆、扣件等租赁费及损失的物资、运费共计370433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7月7日起,以本金370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东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租赁费及未返还设备价款、运费共计370433元,被告于2023年2月2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如被告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放弃余款20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履行期限,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次日按未支付全部金额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余款20433元原告不再放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临朐县丽萍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新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