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4.30 主办律师:张瑞时

张瑞时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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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91民初899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纪,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北屠苏村37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德、被告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分割产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鲁1302民初5273号案件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纪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范围均不包括厂内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之上存在的构筑物(混凝土路面)、供排水设施(混凝土雨水池、污水池、化粪池),以及附着物(深水井及设施和设备)、建筑物(办公楼基础的混凝主在建工程,以及工厂的四个铁大门),以及不包括2020年7月14日后新建的在建工程建筑物5000平方米方米。具体见岳某和张某军于2023年4月14日双方在兰山法院执行局在厂区现场书面确认的财产范围。以上财产由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通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获得被执行人即原告公司在临沂高新区**路**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钢混结构车间、砖混结构楼房等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上楼房及地上建筑均已现场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述未评估和拍卖范围实际上已经兰山法院评估,即使存在部分漏评事项亦是因法院工作人员导致,与我方没有关联且根据中院执行裁定书,如漏评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某纪与原告某某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9)鲁1302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纪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00元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300000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纪因该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纪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在上述判决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纪有权对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高新区**路**东侧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93519号】行使抵押权;五、驳回原告李某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电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该一审民事判决生效。

因某某电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纪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李某纪的申请,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坤源估字(2020)第10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某某电子公司所属临沂市高新区**路**东侧房地产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9764281元;土地评估价值为8194833元。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02执89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某某电子公司位于临沂市高新区**路**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钢混结构车间、砖混结构楼房等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期限三年。并于同日作出(2019)鲁1302执890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高新区**路**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钢混结构车间、砖混结构楼房等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后因被执行人、施工方继续建设,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大宇房评字[2020]第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新建工程估计282.12万元。2020年8月4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02执恢494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位于临沂市高新区**路**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第一次拍卖)的拍卖公告。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竞买号U6872于2020年9月14日以价格18702000元拍卖成交。

后因上述评估存在遗漏等事项,某某电子公司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3执复2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复议申请人某乙公司以涉案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法院委托评估的财产缺失等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中止执行等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了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评估财产是否包括或遗漏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院墙、整个厂区的路面硬化、大门、变压器及整个厂区的线路、配电、供水、排水、建筑临时设施、办公楼的基础等附着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限期予以书面说明,并向复议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如果存在漏评问题,则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

2023年4月14日,原告某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军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岳某签字确认兰山区人民法院漏评的资产包括:1厂区内的硬化路面;2、三个大门;3、变压器一套(含整流器、线路、管道);4、供水(压力罐、深井等);5、建筑临时设施(临时办公室);6、办公家具(茶桌、办公桌、空调、文件柜、厨房、床、文件);7、排水污(雨水、污水、化粪池)沿院墙管道;8、办公楼基础;9、抽水机一台;10、冲洗车辆1组;11、院墙。

2023年6月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漏评财产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补充评估财产清单》载明,漏评财产包括:1、厂区内的硬化路面;2、大门三个;3、变压器一套(包含整流器、线路、管道等);4、供水设施(包含压力罐、深井等);5、建筑临时设施(包含临时办公室活动板房);6、办公家具(包含茶桌、办公桌、空调、文件柜、厨房、床等);7、排水设施(包含化粪池、雨水、污水排水、沿院墙管道等);8、办公楼基础(已拆除);9、车辆冲洗设备一组;10、院墙;11抽水机一台。注明:评估时以现有实物为准。后临沂元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临元评字[2023]第33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拟司法处置涉及的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部分财产价值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对某某电子公司拥有的部分财产,包括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及办公家具评估价值为718037.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并驳回起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实质为对其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遗漏评估的财产的处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返还财产的诉请在诉讼前已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予以法律救济,且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要求,对遗漏评估财产问题予以补充评估,原告的相关诉求正在通过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汉卿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