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亮、薛善来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6 主办律师:张瑞时

张瑞时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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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6067号

原告:王洪亮,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宝,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善来,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王洪亮诉被告薛善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善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善来立即偿还王洪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薛善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薛善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洪亮借款100000元,王洪亮依约支付了借款,此后薛善来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21年11月4日,薛善来尚有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为此,薛善来向王洪亮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薛善来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偿还借款,特此提起诉讼。

薛善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王洪亮向薛善来转款100000元(其中农业银行转账85000元、建设银行转账15000元)委托其购买石料。薛善来收到款后未能办成购买石料生意,薛善来将该100000元一直占用。在王洪亮多次催要下,薛善来于2021年6月29日和2021年8月28日两次通过银行向王洪亮归还5000元和40000元,另外又通过微信向王洪亮转款5000元。2021年11月4日,薛善来就剩余未还款项向王洪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洪亮现金5万元”。后经王洪亮多次催要,薛善来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薛善来受王洪亮委托代为购买石料并接收100000元预付款,在其未完成委托事项时,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薛善来尚有50000元石料款未返还给王洪亮,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洪亮要求薛善来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善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善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亮石料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薛善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来海滨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绍文

书 记 员解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