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平邑县泓某某塑编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时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县泓某某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业。
负责人:王某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乙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县泓某某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某塑编公司)、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乙制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鲁1326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对于损害产生的原因等没有查清。第一、院墙的倒塌系暴雨引起属于自然灾害,非上诉人原因所致;第二、院墙建筑和质量是否合格;第三、院墙使用时间较长且年久失修,被上诉人维护不当,亦是导致倒塌的因素之一;第四、一审认定的排水沟中雨水系上诉人排水所致,未考虑被上诉人屋檐滴水导致;排水沟北面没有出口与事实不符,一审未到现场实地勘察。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某某中药公司将案涉厂房土地交由新某乙制药公司管理使用,但无证据证明某某中药公司与新某乙制药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无法确定责任比例,故某某中药公司在本案中暂不承担任,新某乙制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某某中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据提交法院,即土地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诉人仅仅系租赁了某某公司的厂房,且公司厂房的建设也是由某某公司所投资建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泓某某塑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某某中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厂房是全部租赁,由上诉人进行管理。
泓某某塑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泓某某塑编公司各项损失257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保全费1770元和诉讼保全险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某某塑编公司与新某乙制药公司东西相邻,泓某某塑编公司居东、新某乙制药公司居西,新某乙制药公司地势西高东低,南高北低,坡度较大,两公司因高差在泓某某塑编公司西院墙与新某乙制药公司道路旁排水盲沟之间形成1米多高的深沟。2023年7月12日平邑县境内出现强降水天气,新某乙制药公司道路大量积水越过道路旁路沿石、排水盲沟进入两公司高差形成的沟内,沟内最低处北端没有出水口,造成大量积水无法排除,水压冲倒了泓某某塑编公司西侧院墙,院墙倒塌造成部分厂房西墙体毁损,雨水冲入公司厂区,厂房内部分设备、原材料被水淹,产生经济损失。2023年7月14日,泓某某塑编公司向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作出(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泓某某塑编公司倒塌的院墙及进水车间现状,测量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页,摄像人员现场录制,拍摄照片四十九张,录像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处保存一份,两份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泓某某塑编公司预缴公证费5000元。经一审委托,2023年8月28日,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对泓某某塑编公司财产损失评估作出临易价评字[2023]第0103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果:1.泓某某塑编公司厂房、院墙及厂房内设备、成品材料等财产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约为¥97319元。2.提供资料所示被大水冲走的4吨再生颗粒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约为¥20800元。3.泓某某塑编公司日停产损失约为2348元。泓某某塑编公司缴纳评估费15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23年9月5日,青岛某某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青建学司鉴字(2023)第030号鉴定意见书,泓某某塑编公司围墙倒塌原因:1.泓某某塑编公司西北部外侧院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新某乙制药公司在新建场区设计、施工时,没有考虑到场区高差大的情况,对东北部道路处于整个场区的最低点没有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2.新某乙制药公司在新建场区东侧道路施工时,对新建场区道路与院墙因高差大形成的深沟没有采取排水措施。3.泓某某塑编公司院墙为悬臂砌体,砂浆不饱满,抗侧向力能力差。泓某某塑编公司缴纳鉴定费32000元。2023年11月27日,泓某某塑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依法作出(2023)鲁1326民初86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新某乙制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泓某某塑编公司预缴保全费177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某某中药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20年12月21日向一审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3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中药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中药公司重整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认定及被告对涉案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因力大小。1.原告损失认定。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评估于作出临易价评字[2023]第010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97319元、被大水冲走的4吨再生颗粒¥20800、泓某某塑编公司日停产损失约为2348元。某某中药公司对该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认为4吨再生颗粒损失20800元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组织当事人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评估程序合法,结合公证处提供的颗粒散落地面照片、录像材料、原告提交的存货明细账、销售发票、购进发票、款项往来回单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合理性,结合案情,一审酌定按80%认定再生颗粒损失,计16640元(20800x80%)。评估意见泓某某塑编公司日停产损失约为2348元,原告主张停产日期自事故发生至鉴定日期共31天,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新某乙制药公司提交其拍摄的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的视频,因视频未显示拍摄日期,结合现场情况及财产损失评估明细,一审酌定停产日期为10天,停产损失2348x10=23480元。综上,原告损失97319元+16640元+23480元,共计137439元。2.被告对涉案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因力大小。该争议焦点综合自然因素、人为因素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有无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新某乙制药公司所在厂区的区域地势南高北低,西高东低,道路坡度大,道路雨水大量向公司地势较低的东北角流去,大雨时冲击力大,道路旁雨水篦子尺寸过小,阻塞、排水不通畅,道路旁管道盲沟排雨水作用小,路沿石高度低,东北部道路处于整个场区的最低点,其排水盲沟与泓某某塑编公司院墙因高差大形成1米多深沟,深沟最低处北侧没有采取有效排水措施,大量雨水汇集后无法排除,冲击水压导致院墙倒塌,且新某乙制药公司管理使用过程中未及时组织人员将垃圾、杂草等可能影响泄洪的杂物清理,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排查、排除险情,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管理义务,导致泄洪不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某某中药公司将案涉厂房土地交由新某乙制药公司管理使用,但无证据证明某某中药公司与新某乙制药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无法确定责任比例,故某某中药公司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责任,新某乙制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某某中药公司主张权利。造成原告损失的2023年夏某强降水,具有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加之与泓某某塑编公司西院墙为悬臂砌体,砂浆不饱满,抗侧向力能力差有关,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证情况并结合导致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被告过错程度,依法裁量新某乙制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恰当和公平。某某塑编公司诉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性支出,一审予以支持,某某塑编公司诉求的保险费300元,律师费1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泓某某塑编公司的财产损失计137439元、鉴定费32000元、评估费15000、公证费5000元,共计189439元,酌定由被告新某乙制药公司承担1326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607.3元;二、驳回原告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原告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某中药公司认可现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使用的厂房系由上诉人某某中药公司设计、施工,亦是由其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使用。该事实也与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所载信息吻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对于涉案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及被侵权人泓某某塑编公司自身过错因素,故应减免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确定泓某某塑编公司自担总损失137439元的30%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某乙制药公司作为案涉厂区承租人、某某中药公司作为案涉厂区的出租人应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就被上诉人某某中药公司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鉴定意见中的“没有考虑到场区高差大的情况,对东北部道路处于整个场区的最低点没有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以及新建场区东侧道路施工时,对新建场区道路与院墙因高差大形成的深沟没有采取排水措施”均系某某中药公司在厂房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而言,在其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厂房过程中发生了夏某强降水的情况,一审查明在其厂房内的排水、泄洪措施周围有杂草、垃圾,会影响雨水外泄,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新某乙制药公司在某某厂房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某某中药公司作为案涉厂区出租人,系案涉厂区道路的设计者、建设者,应承担40%的责任;新某乙制药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泓某某塑编公司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新某乙制药公司作为案涉厂区承租人,某某中药公司作为案涉厂区的出租人,该项事实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泓某某塑编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先由新某乙制药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某某中药公司主张权利违法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231.7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975.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4元、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由被上诉人平邑县某某塑编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1742;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泽毅
审判员田开玉
审判员杨海荣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