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时
主办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民终6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西段(经济开发区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267109953R。
法定代表人:牛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莹,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89180。
法定代表人:闫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牛生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延生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山东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202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延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延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5月,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明显错误。其一,《销售协议代理书》的签订时间应当由一审安徽延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安徽延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主动适用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销售协议代理书》的签订时间是判断安徽延生公司能否完成考核任务的关键节点,是判断安徽延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基础。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均关系重大,明显不属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范畴。其二,《销售协议代理书》的签订时间应当是代理协议中合作期限约定的起点2022年1月3日。山东新大陆公司没有理由四个月之前约定一个四个月后的行为。因此山东新大陆认为《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22年1月3日,考核日期是2022年4月4日。二、一审法院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不存在安徽延生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明确的药品的交付日期。一审法院将安徽延生公司生产药品的期限60日认定为安徽延生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后山东新大陆公司交付药品的截止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新冠疫情自2020年爆发后,至2022年年底全国疫情防控均比较严峻,各个地区、单位、人员均予以配合。安徽延生公司下达订单后,临沂地区疫情即经常区域性爆发,导致山东新大陆公司经常政策性停工,不能正常生产。且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仅是约定下达任务后,山东新大陆公司应在60天内生产完毕,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交货,故此安徽延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山东新大陆制药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发出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2023年6月19日发出的《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应为有效。2022年1月3日,安徽延生公司与山东新大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新大陆公司产银翘解毒颗粒、半夏露颗粒,并对付款方式、代理期限、价格政策等进行约定。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22年年底,因中药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山东新大陆公司生产成本成倍增加,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山东新大陆公司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对山东新大陆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在回复函中说明价格调整的事实。山东新大陆公司原材料的来源大部分为安徽企业,市场行情安徽延生公司作为药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中国青年报等多家媒体均报道了中药价格涨到16年来的最高点,且中国中药协会成立专项小组,并发出倡议书。结合山东新大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明显偏离事实。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安徽延生公司与山东新大陆公司签订的合同,山东新大陆公司继续履行将会明显的显失公平,安徽延生公司将因为价格上涨获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山东新大陆公司将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2023年6月19日,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作出《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是基于疫情后,原材料、包装价格等费用大幅提高的基础上,对代理产品价格的调整,此次调整视为《销售代理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对于《回复函》,安徽延生公司并未与山东新大陆公司协商,而是在2023年6月24号指责山东新大陆公司单方上调银翘解毒颗粒的价格,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和市场规律,此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安徽延生公司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山东新大陆公司解除《销售代理协议书》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
安徽延生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委托协议书》不仅有签订落款时间,而且还有明确的合同履行生效时间。生效时间具体是在合同中有具体的约束条件:一是品种到达指定乙方指定城市;二是具备合法销售之日起开始计算起始日期。而山东新大陆公司却以签署落款日期2022年1月3日认定合同的生效日期,而未考虑合同中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的生效时间有明确阐述过程及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应于2022年5月份签订,考核日期也应自2022年8月份起算,安徽延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山东新大陆公司虽主张受疫情防控等影响,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节点是在2022年,而这个时间点疫情并未结束,山东新大陆公司能与安徽延生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显然是在综合因素考虑充分后,综合条件预测充分的情况下,才做出公平公正的真实意思表达,而山东新大陆公司又以政策原因停工停产,违背双方公平,达成一致原则的契约精神。三、根据《合同法》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权相关的事宜,因此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的通知不具备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四、山东新大陆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安徽延生公司做出的《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说出的客观理由,单方作为《销售代理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显然违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同时,安徽延生公司了解到山东新大陆公司目前依然给盛瑞集团旗下弘辅堂生产银翘解毒颗粒,其规格是15g*16袋,最新生产批号是在2023年10月。而山东新大陆公司代理商旗下品牌弘辅堂的销售价格才在0.6元左右一袋,按照正常营业规范,弘辅堂留有22%的毛利空间,山东新大陆公司给予弘辅堂的单袋价格应在0.468左右一袋,而山东新大陆公司给予安徽延生公司的成本价就在1.075元一袋,该事实已经完全推翻山东新大陆公司举证的一切价格上涨的客观理由。
安徽延生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的2023年4月7日《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2023年6月19日《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无效;2.判令山东新大陆公司继续履行与安徽延生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3.判令山东新大陆公司支付安徽延生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99655元;4.诉讼费用由山东新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安徽延生公司(乙方)与山东新大陆公司(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代理产品明细及任务:1.银翘解毒颗粒,供货价5.45元/盒,件数量100盒,首批量400件,年销售2000件;2.半夏露颗粒,供货价5.45元/盒,件数量200盒,首批量400件,年销售2000件,商标为蕴邦。本次供货价为含税、含运费、含所有包材价。二、付款方式:款到发货。乙方下生产计划即付甲方30%的预付款,药品生产完毕甲方通知乙方付余款,甲方收到余款后发货。三、代理区域及条件:1、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代理甲方上述产品商标的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以上产品由甲方生产,乙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甲方保证乙方代理以上品种全国独家代理权,未经乙方授权,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此规格产品,甲方按照乙方的销售计划组织生产,乙方下达生产计划后,甲方须在60日内生产完毕,每延迟支付货物一日,支付本合同总款的日延迟履行滞纳金的千分之五赔付乙方,除不可抗因素外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供货。四、代理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1月3日起2023年1月2日止。首次合作有3个月市场扩展期。当该品种到达乙方指定城市,同时具备合法销售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起始日期。第一年度任务2000件,之后每年按10%增长考核年度销量。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六、价格政策:1、当生产以上品种的原料价格上下浮动达20%时,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协商,甲方若自行调整价格,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按实供价格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供货条款:1、生产计划周期60天甲方将货品提供给乙方。甲方应按计划按时生产,及时供货。乙方提前7天给甲方提交供货计划、发货通知书。4、甲方根据乙方签字盖章后的发货通知单,以汽运物流、铁路等方式发货到乙方所在地区,运费由甲方承担。货运至乙方地区,乙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对于破损货物,乙方在收到货物之日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协商解决。十一、为加强甲方市场监管力度,增强乙方市场管理责任心,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作为所签合同的产品包材和市场风险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2年6月1日,安徽延生公司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支付10900元保证金。同日,安徽延生公司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提交400件银翘解毒颗粒的生产计划,并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支付预付款65400元。2022年8月22日,安徽延生公司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支付货款33245元并增加25件银翘解毒颗粒的生产计划,2022年8月23日,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发送银翘解毒颗粒61件,2022年8月27日,安徽延生公司收到该货物,并验收入库。2022年8月25日,安徽延生公司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提交200件半夏露颗粒的生产计划,并于同日将预付款65400元支付给山东新大陆公司。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26日,安徽延生公司分两次将共计293853.1元货物余款支付给山东新大陆公司。2022年10月26日,山东新大陆公司将剩余银翘解毒颗粒及全部半夏露颗粒交货完毕。2022年12月9日,安徽延生公司向山东新大陆公司提交银翘解毒颗粒1200件、半夏露颗粒350件,并于同日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山东新大陆公司一直未予交货。
2023年4月7日,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载明:“我公司与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全国代理银翘解毒颗粒15g*14带*100盒,合同期限截止到2025年1月2日,在合作期间具有以下问题:合同签订时规定第一年完成任务量2000件,2022年贵司完成425件,未完成规定的任务量。我公司就上述问题决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在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贵公司与我方的合同立即解除。解除合同5天之内,贵公司需退还所有文件、资料。”
2023年4月23日、2023年6月8日,安徽延生公司先后两次向山东新大陆公司发函,载明山东新大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2023年6月19日,山东新大陆公司作出《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内容大致为:贵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我回函,现已收到,回复如下:1、我司发出的解除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额,贵司未完成,故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解除的行使,亦是我司的权利。2、疫情后,由于原材料、包材价格等费用大幅提高,我司决定对贵司代理产品银翘解毒颗粒价格上调0.70元/袋。请贵司对七日内予以回复,逾期若不回复将视为自动放弃此产品代理权,并解除双方合同。2023年6月24日,原告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大致为:1、贵司单方解除《销售代理协议》的通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贵司单方上调银翘解毒颗粒的价格,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市场规律。请贵司收回《解除代理合同通知》《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避免诉讼后引起业内不良评价及连锁反应,并请立即对我司此前下单恢复生产,对由此导致合同中断履行进行补救。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延生公司与山东新大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安徽延生公司、山东新大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安徽延生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和山东新大陆公司的抗辩理由,案件主要争议焦点:1.山东新大陆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的通知解除行为的效力及双方间《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2.山东新大陆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关于山东新大陆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的通知解除行为的效力及双方间《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具体到本案,山东新大陆公司虽然于2023年4月7日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了《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效果。安徽延生公司、山东新大陆公司间《销售代理协议书》虽未明确签订时间,并载明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1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但同时该协议约定,首次合作有3个月市场扩展期,当该品种到达乙方指定城市,同时具备合法销售条件开始计算起始日期;以及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安徽延生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交纳保证金10900元保证金、山东新大陆公司第一批货物于2022年8月27日到达安徽延生公司处,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应于2022年5月份签订,考核起算日期也应自2022年8月份起算,2023年4月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其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其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系因原告方未完成考核任务而解除,后续在《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中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须上调银翘解毒颗粒价格,一审庭审中,山东新大陆公司亦主张系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而解除,但安徽延生公司、山东新大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为当品种原料价格上浮达20%时,双方协商,甲方若自行变更,责任由其承担,且山东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料价格上涨的主张,故山东新大陆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安徽延生公司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山东新大陆公司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及《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无效,该诉讼请求表述并不规范,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山东新大陆公司发出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销售代理协议书》并未因山东新大陆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与《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而解除,安徽延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新大陆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安徽延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并支付了预付款,山东新大陆公司应及时生产并及时交货。本案中,《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下达生产计划后,甲方须在60日内生产完毕”“生产计划周期60天甲方将货品提供给乙方……乙方提前7天给甲方提交供货计划、发货通知书”,安徽延生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下达400件银翘解毒颗粒生产计划,山东新大陆公司应于2022年6月8日开始安排生产,并于2022年8月7日前生产完毕并将货品提供给乙方,但安徽延生公司直至2022年8月27日才收到61件银翘解毒颗粒,该61件银翘解毒颗粒延迟发货20天,剩余339件银翘解毒颗粒直至2022年10月26日才完成交货,延迟发货80天。2022年8月22日新增25件银翘解毒颗粒生产计划,该25件应于2022年10月28日前交货完毕,山东新大陆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交货,该25件新增计划,山东新大陆公司未延迟交货。山东新大陆公司虽主张其受疫情防控等影响,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对其生产能力及交货时间有合理预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徽延生公司、山东新大陆公司间合同约定:“每延迟支付货物一日,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日延迟履行滞纳金的千分之五赔付乙方”,该约定延迟履行滞纳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山东新大陆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延迟履行部分货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即山东新大陆公司应向安徽延生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7722.65元(61件×100盒×5.45元/盒×日万分之五×20天+339件×100盒×5.45元/盒×日万分之五×80天),安徽延生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新大陆公司向安徽延生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发出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及于2023年6月19日发出的《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安徽延生公司与山东新大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继续履行;三、山东新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延生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7722.65元;四、驳回安徽延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5元,保全费1017元,共计2162.5元,由安徽延生公司负担1994.5元,由山东新大陆公司负担168元。
在二审期间,安徽延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2张,银翘解毒颗粒包装盒1个,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1份,证明山东新大陆公司在同一时期为其他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要价更低,且在疫情期间仍能正常生产。
山东新大陆公司质证认为,安徽延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应说明证据来源,该组证据涉及第三方公司,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药品再注册恢复生产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均与山东新大陆公司与安徽延生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安徽延生公司提交的银翘解毒颗粒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安徽延生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之间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因安徽延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考核起算日期问题。山东新大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22年1月3日,考核日期是2022年4月4日。安徽延生公司主张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是2022年5月份,考核日期是2022年8月份。本案中,根据安徽延生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山东新大陆公司人员认可案涉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晚于落款日期。根据山东新大陆公司与安徽延生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首次合作有3个月市场扩展期,当该品种到达乙方指定城市,同时具备合法销售条件开始计算起始日期,以及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安徽延生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交纳保证金10900元保证金、山东新大陆公司第一批货物于2022年8月27日到达安徽延生公司处,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应于2022年5月份签订,考核起算日期应自2022年8月份起算,并无不当,故对山东新大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新大陆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山东新大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其不应支付延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安徽延生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后,山东新大陆公司须在60日内生产完毕。生产计划周期60天山东新大陆公司将货品提供给安徽延生公司。安徽延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新大陆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并支付了预付款,山东新大陆公司应及时生产并及时交货。山东新大陆公司未能及时交货,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有关迟延履行滞纳金的约定,将延迟履行滞纳金酌情低为部分货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山东新大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山东新大陆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3年4月7日发出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2023年6月19日《致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函》应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山东新大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情事变更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徽延生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考核任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安徽延生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山东新大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丹丹
审 判 员李炳彤
审 判 员于飞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佳慧
书 记 员张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7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