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7 主办律师:张波

张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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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泽,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正桥村河北中心街第16胡同7号(户籍所在地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冯小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泽犯故意杀人罪,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泽及其辩护人张波、冯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泽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刘某伟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房,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联系刘某伟未果后,报警至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称其妻子被强奸。在北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李某泽外出购买刀具并扬言要将被害人刘某伟杀死,后刀具被北区派出所发现并收缴。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泽再次寻找超市购买刀具,并驾驶橘红色奇瑞牌轿车(鲁HE****)前往被害人刘某伟家附近,向前来劝和的孟某展示其携带的刀具,再次扬言要将刘某伟杀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泽经电话通知到案。

202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泽与被害人刘某伟达成和解协议。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涉案刀具2把,被告人李某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伟的陈述,证人张某景、孟某、邵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及购买刀具时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泽携带凶器准备行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泽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案系犯罪预备,对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3.李某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4.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即达成和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李某泽仅是言语极端,但没有实施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泽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刘某伟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房,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联系刘某伟未果后,报警至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在北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李某泽外出购买刀具一把并扬言要将被害人刘某伟杀死,后刀具被北区派出所发现并收缴。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泽再次寻找超市购买刀具一把,并驾驶橘红色奇瑞牌轿车(鲁HE****)前往被害人刘某伟家附近,向前来劝说的刘某伟朋友孟某展示其携带的刀具,再次扬言要将刘某伟杀死。此时,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接到警情通报,电话通知李某泽到村委办公室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泽遂放下刀具前往村委办公室,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4年12月30日,被害人刘某伟出具和解协议,支付李某泽2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对李某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伟的陈述,证人张某景、孟某、邵某、李某强、张某、刘某静、宁某、李某池的证言,物证刀具二把,李某泽买刀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泽扬言杀人的情况说明、公安建议(提示)函、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泽有关情况的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证据清单、指认购买刀具照片、手机支付记录截图、李某泽通话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泽为泄私愤,扬言杀人,并为犯罪先后两次购买刀具,至被害人家某口携带凶器准备行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尚未进入实行阶段,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害人就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为泄愤扬言杀人,并为此两次购买刀具,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智慧

人民陪审员邱敬平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