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939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冯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暂定)(利息自2015年1月份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4%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王某丽)向甲方(张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9月17日,应还款(本息)合计:400000元。张某与梁新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梁新茹转入王某丽账户170000元。但被告到期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定了《借款协议》,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认可借款金额600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仍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丽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与梁新茹为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双方约定还款日为9月17日,应还本息合计400000元。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35万交付给被告王某丽。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4年12月起按实际借用金额数计算利息,利息为月利2%,逾期付款月利息按2.4%计算。
证据三、催款通知一宗。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7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2021年9月17日、2024年11月10日以下发书面通知、邮寄催款通知、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借款。
证据四、王某丽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王某丽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为了让原告放心,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民事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案外人梁新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丽与原告张某系朋友关系。
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某丽(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9月17日,应还款(本息合计):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之妻梁新茹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丽转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之妻梁新茹将从案外人李爱荣的借出的18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某丽。
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张某(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某丽(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6个月时间;乙方从2014年12月起开始给甲方支付利息,按实际借用金额数计算利息,并将复利计算在规定的合同期内,具体为:月利按2%(每月利息12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每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不能打入的,逾期部分按复利计算,月利率按2.4%计算。超过一月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保留诉讼权利。借款后,王某丽为使张某安心,将其将其位于阜桥辖区**花园**号楼**单元**层**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张某保管。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丽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张某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丽向张某借款,张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某(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某丽(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张某依据该《借款协议》主张被告王某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4%,自2015年1月份至实际支付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4%(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自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自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王某丽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晨琪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