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0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中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重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还原告款项17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4.依法判令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1日原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产品安装验收及人员培训、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其他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购买光纤激光切割机1台,总金额230000元,某某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光纤激光切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贰年。虽该设备某某公司返厂维修,但该设备维修仍未完成,给某某公司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因此另行组织生产,支付了额外的加工费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2024年4月24日通知某某公司在2023年8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无效,某某公司已收到该函,现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款项17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公司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光纤激光切割机没有质量问题。2.激光器等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并且损坏原因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3.损坏的部件早已经维修完成,但因为原告未支付维修费用才致使设备现在无法使用。4.原告自购买设备以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完全丧失商业信用,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某某公司有权拒绝给原告维修设备。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计算);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被反诉人每月向反诉人支付货款19000元。但自2024年12月,被反诉人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1月17日,尚有57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诉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责任在反诉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原、被告双方庭审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31日,原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济宁某某重工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套光纤激光切割机,型号:6025W-6000W,金额:230000元,发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设备首付款后的25日内出货,交货地点:山东省济宁市是任城区石桥镇工业园区,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设备首付款,2.发货前3日甲方在想乙方支付人民币96000元作为设备发货款,3.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6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4000元设备尾款(注:每月支付人民币19000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1...2.设备整机(镜片等易损件及耗材不在执保范围内)质保贰年,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之日起计算。注:如喷嘴、保护镜片、陶瓷环、聚焦镜片等易损件使用非原厂配件,切割效果初显问题不予保修。...5.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确认后)造成的任何损伤损坏,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部件(易损件及耗材除外)。因甲方工作环境未能达成乙方及其运行基本技术要求(运行条件相关技术要求见附件),或操作不当而引起及其故障或损坏不属于质保范围;6.在甲方没有付清所有货款前,本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作出任何处理,因第三方向甲方就该设备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7.在甲方为付清所有款项前,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提供开机密码或锁定设备。七,其他约定,1...2.甲方需在乙方发货前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合同金额,如乙方未收到该笔款项,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3年9月5日、9月26日、11月10日、2024年1月5日、1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96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7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交付设备,原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称被告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光纤激光切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损坏的部件早已经维修完成,但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用才致使设备现在无法使用,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亦同意把设备维修好,维修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向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提供设备,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依约向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尚欠货款57000元,故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济宁某某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后,对方为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反诉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双方系因产品质量出现的争议,现双方对质量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对于质量问题均未提交明确证据,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维修责任,将原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激光切割机维修完毕;
二、反诉被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反诉被告济宁市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