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3 主办律师:张波

张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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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1民初11340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25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刘某把现金交付被告薛某。在之后原告刘某向被告薛某催要借款,被告薛某置之不理,现借款时间已经经过19年之久,被告薛某仍不予归还借款。

薛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曾向原告刘某借款,200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原告陈述于当日将回收废铁所得的现金货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25年6月20日对原、被告作出调查笔录,被告陈述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没有向原告借过40000元,并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全部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于当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条》中“薛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7月21日上午9时到庭进行鉴定质证,被告未按时到庭,亦未提供相应鉴材证据,后本院又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8月14日上午9时30分到庭进行鉴定质证,被告未按时到庭,亦未提供相应鉴材证据,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于2025年8月15日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认为因被告拒不配合鉴定及提交相关鉴材,申请撤回对《借条》中“薛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其所借款项应为20000元,且已经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交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薛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被告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鉴定质证,亦拒不提供相应鉴材,不配合鉴定程序,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条》中“薛某”的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双方对于担保费未作出约定,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亦非必然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平和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朱玉荣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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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