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嫖娼,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冯小舟(实习),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冯小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H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后被带至××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9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存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等;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发表的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赵效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一畅
书 记 员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