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娥与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9 主办律师:张波

张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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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2821号

原告:王某娥,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舟(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王某娥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冯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64720元,合计76472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桑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21年5月17日通过原告王某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在2021年6月4日出具借条:本人桑某,身份证号1302021*********,借王某娥人民币60万元,一年还清,用于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营。借款人:桑某2021年6月4日。随后2021年6月7日转款40万元,2021年6月25日转款4万元,2021年7月10日转款5万元。之后又出具借条及补充条款,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息也由被告桑某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桑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桑某身份证号130202198707****借王某娥人民币60万元,一年还清,用于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营。借款人:桑某。2021.6.4.”。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出6万元;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出40万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出4万元;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出5万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6月17日、8月19日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6月7日、6月25日及2022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累计向被告转账5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交付5万元借款,并未提供收据等相应证据证明,且多次为银行转账,该次给付现金与常理相悖,对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归还了借款5000元,依法应认定为给付利息。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形成于2021年6月4日的案涉借条载明6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22年6月5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应自2021年7月10日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届满一年后的次日起即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案涉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案涉借款利息应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系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原、被告未对担保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并非原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娥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王某娥负担2254元,被告桑某负担3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王某娥负担323元,被告桑某负担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