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来与刘某雷、张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6135号
原告:周某来,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雷,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张某荣,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马某年,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王某美,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任某真,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某峰,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周某来与被告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任某真、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刘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任某真、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0357.26元(自2023年5月1日起2024年4月8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结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共同借款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明确记载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拖欠本息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22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从2023年5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某雷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没有异议,借了10万元还了1万元,还剩余9万元本金未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时承诺的是按2分利息。原来每月都给原告还款,2023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一直还着,之后就没再还款。
被告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任某真、李某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借条》各一份,《借款用途声明》载明:“兹刘某雷向周某来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真实用途为种植建大棚。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使用用途,一切后果如本人自负。”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在声明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出借方)周某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整,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01月20日。支付方式为:转账,转入账号6228********。”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向双方约定的刘某雷账户转账10万元,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后被告刘某雷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23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用途声明》、《借条》、《借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雷虽辩称刘某雷系实际借款人,其他被告均为担保人,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收条,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23年1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2%,现被告刘某雷仅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及2023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2024年4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20357.26元,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2030元,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任某真、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2030元;剩余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周某来负担95元,由被告刘某雷、张某荣、马某年、王某美、李某峰、任某真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姚庆安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相桐
书 记 员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