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刘云梅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24 主办律师:张洲

张洲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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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82民初2203号

原告:胡某1,女,202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中国邮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飞,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龙,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云梅,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根河市林业局供应科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刘云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飞、岳龙,被告刘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

17526.2元、交通费1022.91元、住宿费503元、误工费300元,扣除刘云梅已垫付5000元,共计1435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

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在原告母亲生产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请自称催奶师的被告上门护理。被告向原告父母推销,声称有偏方和特殊推拿手法可以解决孩子健康问题。2023年3月15日,被告在使用秘方和特殊推拿手法对原告进行护理后,原告出现四肢紫绀、体温降低、呼吸不畅、抽搐,原告父母遂报警并送医。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接诊大夫表示对原告当时的状况缺少诊察和治疗手段,遂办理转院,前往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就医,在此期间刘云梅垫付5000元医药费后自行离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云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偏方系用于原告母亲催奶,并非用于原告。原告所述症状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症状系原告母亲喂奶方式不当所致,症状在原告就医时已消除,原告父母要求被告陪同到哈尔滨系给原告治疗湿疹。5000元并非医药费也不是被告自愿给付。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重复,所治疗疾病与案涉纠纷无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父母在原告母亲生产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2023年3月15日原告父母请被告上门进行护理服务,被告在对原告推拿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疗,查体:颜面、周身可见密集分布的红色皮疹,口周、四肢甲床发绀等。原告于次日到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屏气发作?、湿疹等。被告在哈尔滨陪同住院治疗时,曾向原告父母转款5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交职业培训证书、专业人才证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推拿行为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胜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