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靳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英
主办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91号
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海青,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鹏,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公司)诉被告靳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被告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5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却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无数次催收和送达律师函后,被告陆续支付60万,余款59000元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结算。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金额,应按照合同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鹏辩称,合同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乙方完成施工后负责清理好施工现场,按甲方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技术文件,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第三条第二项工程施工期为2020年4月20日之前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100元,另外,工程款支付时间延迟10天,以此类推。到现在没有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单,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空调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多次联系乙方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旺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靳鹏作为甲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安阳市第三中学综合教学楼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659000元,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主机安装材料、施工,系统的调试、吊装及运费,甲方负责将设备的主电源引至主机和需要墙体开槽或砸墙。工程施工期为2020年4月20日之前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一百元另外工程款支付时间推迟十天以此类推。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甲方双方签字后,支付工程定金100000元,乙方备货进场;乙方设备进场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款1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验收设备正常运行后在2020年5月1日前,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0%,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影响支付工程款的90%,如若款项没有按时支付按照合同的20%金额赔付乙方;剩余10%的工程款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完成施工后,负责清理好施工现场,按甲方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技术文件,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都有违约方承担,等约定。原告旺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备货并经验收后进场施工。后经原告旺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靳鹏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剩余工程款59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旺力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旺力公司述称其施工完毕后,在2020年4月18日通知被告验收,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项工作,案涉工程空调安装后一直在使用。被告靳鹏辩称原告未通知其验收,只是通知进行调试,教学楼1层安装空调调试后能够使用,其他楼层未调试。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旺力公司述称其按合同标的659000元计算20%的违约金;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左右,但相应支付利息的凭证无法全部提供;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应该由违约方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靳鹏辩称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扣原告相应款项,推迟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未完成合同履行,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合同、安阳第三中学空调内外机设备确认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付款转账记录、原告支付利息转账记录、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旺力公司与被告靳鹏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旺力公司称已通知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靳鹏称未通知验收,但被告靳鹏承认案涉工程教学楼1层安装空调调试后能够使用,并且按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进度的付款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超过90%的总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靳鹏尚欠原告旺力公司工程款59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旺力公司要求被告靳鹏支付工程款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旺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1800元,原告述称因被告违约付款造成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左右,但相应支付利息的凭证无法全部提供,被告对该支付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靳鹏支付原告旺力公司违约金11800元(59000元×20%)。关于原告旺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共9000元,因被告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该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9000元;
二、被告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800元;
三、被告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安阳旺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靳鹏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