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英
主办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5民初3949号
原告:宋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被告在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一部分借款。在2021年6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协议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21年8月30日由他人代还4000元,从此次过后,被告再也没有还过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应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刘某手写的借条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一直在炒股票而且收益非常可观,原告见被告炒股顺利就向被告说有一笔钱以被告名义投入股票市场,从被告股票银行账号可以看出被告多次给原告转账还原告本钱14笔,共计117550元。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把钱放到被告处,以被告名义投资。投资失败后原告及其爱人多次去被告家里哭闹,逼迫被告写下两张欠条,借条不是2015年3月9日书写,实际是原告在2021年6月份逼迫被告写到2015年3月9日,而且被告之前多次以现金形式给过原告本钱和分红(53000元),碍于情面没有让其书写过收据,截止到现在一共还剩5万左右的本金未清算。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转账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17550元,原告认可2021年8月30日他人代被告偿还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215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质是共同投资且向原告支付过5.3万元现金,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984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芳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钟晓荷
书 记 员张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