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豫、杨树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英
主办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3242号
原告:李延豫,男,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涛,男,199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峰,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杨彩霞,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杨保家,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李延豫、杨树涛诉被告杜峰、杨彩霞、杨保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豫、杨树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峰、杨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豫、杨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12月份的租金1400元,押金1400元,及赔偿被烧毁的电脑4999元,被烧毁书籍500元,住宿宾馆费用2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租赁杨保家的房屋,位于安阳高新区××小区××栋××号房屋,租赁期限共6个月。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和杨保家女婿签订,每月租金是转至杨彩霞微信上,二原告已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2020年12月3日凌晨5点二原告和往常一样准备起床学习,被告的房屋客厅TCL柜式空调室内机与客厅南墙之间的电源线处起火,火灾发生后,二原告积极救火并及时拨打了119救火电话,由于杨保家的室内电闸刀处用一幅油画遮挡着,也未告知过二原告,给救火也带来了阻碍,同时也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火灾发生后至今二原告仍然心有余悸,精神极度紧张,日夜不敢深睡,害怕身边随时会有火灾发生。事故发生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TCL柜式室内机外部电源线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说明是房屋业主疏忽管理,年久失修造成的线路老化才发生的火灾,给二原告的衣物,电脑,平衡车等造成严重损坏,已无修复可能。为此,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杜峰、被告杨彩霞共同辩称,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线路故障而非线路老化。原告租住答辩人的房屋,在使用期间,私拉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多个插板混乱使用,长时间使用空调等家用电噐,是造成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在火灾发生后,原告二人并未采取任何救火措施,未及时断电,未及时拨打电话,错失救火时间,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退还12月份的租金1400元和押金14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事件,该事件并非答辩人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20年12月3日发生火灾,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却是2021年3月10日,占用答辩人房屋超过租赁合同期限3个月零十天,尚欠答辩人房租1866.7元及未及时缴纳房租违约金1932元,共计3798.7元。原告12月份的房租不应当退还,其缴纳的押金应当冲抵其未缴纳的房租,不应当退还。2.原告请求的电脑损失不应当赔偿。在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出受损害的物品包括原告的电脑。事后消防救援大队也并未对该笔记本电脑有损毁的记录。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电脑是否损坏,且电脑损坏是火灾造成的。3.书籍500元不应当赔偿。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书籍被火灾损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火灾损毁书籍的价值。4.宾馆住宿费用不应当赔偿。火灾发生后,原告不应当且也非必须要住酒店,其完全可以在本小区或其他小区寻找住房继续租住。该费用不是必要性与合理性支出,扩大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被告杨保家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延豫、杨树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屏、电脑微信支付账单详情、京东订单详情、宾客账单、开消火认字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消防队第一次进入火灾现场勘验的视频、住宿费发票。被告杜峰、杨彩霞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保家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2月3日5时10分许,安阳市高新区元泰清华园A区××号楼××单元××室发生火灾。安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救援,并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了开消火[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5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杨保家住房客厅TCL柜式空调室内机与客厅南墙之间;起火点位于TCL柜式空调室内与客厅南墙之间的电源线处;起火原因为TCL柜式空调室内机外部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
2.原告向安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2020年12月10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一台笔记本电脑有烟熏的痕迹并和被烧毁的窗帘残留物粘连在一起、东侧部分书籍有过火痕迹”,勘验笔录中有被告杨保家签名确认。原告提交了勘验现场视频录像、笔记本电脑照片及部分书籍照片,视频录像显示火灾现场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称该笔记本电脑为其于2017年3月2日在京东网站购买,价格为4999元,对此提交的支付账单、订单。
3.根据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被告杨家保、杨彩霞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高新区元泰清华园A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家保、杨彩霞为父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杨家保、杨彩霞为房屋业主。原告李延豫与被告杜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李延豫租赁上述案涉房屋。被告杨彩霞、杜峰对案涉房屋为二原告所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通过微信向被告杨彩霞支付2020年12月租赁费1400元、押金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杨彩霞支付押金14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杨彩霞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3080元(1400元/月×2个月+1400元/月÷30天×6天)。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发生火灾后,原告与被告杨彩霞多次对腾清房屋、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7日原告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案涉房屋处腾清房屋且已向被告杨彩霞进行了告知,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彩霞联系腾清房屋。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及其设施符合安全居住的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开消火[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房屋起火原因为被告杨保家住房客厅TCL柜式空调室内机外部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被告杨彩霞、杜峰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户口本,被告杨彩霞、杜峰作为案涉房屋出租人,对其房屋内的设施应当履行及时检查及维修的义务,保证设施无安全隐患,原告按照空调的性质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空调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彩霞、杜峰予以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保家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霞、杜峰提交现场照片并称起火原因为原告私拉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本院认为该照片仅显示接线板,并未显示出该接线板与空调电源线链接状况,也未显示发生火灾时原告在超负荷使用电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主张退还租赁费1400元、押金1400元,因火灾原因原告无法继续租住案涉房屋,被告杨彩霞、杜峰应当退还原告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1260元(1400元/月÷30日×27日)及押金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拖延至2021年3月10日才腾清房屋,其不应退还房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因现场勘验及疫情原因客观上无法腾清房屋,在疫情结束后及时对房屋进行腾清,原告并非故意拖延,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主张赔偿电脑损失4999元,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视频录像、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电脑在火灾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称其购买的电脑为惠普牌电脑并提交支付账单、订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其订单显示电脑购买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距离发生火灾的时间已经将近3年,故本院酌定电脑损失为2500元;3.主张书籍损失500元,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部分书籍在火灾中受到一定损害的事实,根据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书籍并未全部毁损,故酌定书籍损失为200元;4.主张住宿费2500元,本院认为发生火宅后,原告应另行租赁与原房租价格相当的房屋进行住宿,且本院已认定被告杨彩霞、杜峰应向原告退还租赁费、押金,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60元。被告杨保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出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彩霞、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豫、原告杨树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延豫、原告杨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原告李延豫、原告杨树涛负担128.83元,被告杨彩霞、被告杜峰负担6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晨曦
审判员王敬
人民陪审员贺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