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英
主办律师
某某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522民初2271号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
原告:田某乙,女,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
原告:田某丙,男,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县高庄乡。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县高庄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杜亚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女,汉族,住某某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英、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丙、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5,564,26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白壁镇文昌大道南侧东报德小学路口时,与原告近亲属路保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路保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保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三原告系死者路保琴近亲属,第三人在路保琴抢救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杨某某辩称,起诉郭某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电动车在郭某某名下,但杨某某骑走该电动车时并未告知郭某某,是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骑走的,所以起诉郭某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其去除。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白壁镇文昌大道南侧东报德小学路口时,与路保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真实情况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方为正常行驶,对方路保琴逆行拐弯,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遵守交通规则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认定我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而路保琴的奥斯电动车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明显不合理。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凡是时速大于20公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双方都系电动车,办案人员仅对我方电动摩托车进行了时速鉴定,未对路保琴的电动车进行鉴定,就认定我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八、六十九条中限定的为非机动车,而该案中路保琴明显为机动车,故适用该法律条款不正确。根据过错责任,该案赔偿责任承担应五五或杨某某承担更少为宜,而不应是原告提出的四六承担赔偿的数额。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期又支付了死者家属2万元。
郭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车的,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路保琴抢救费31,661.47元,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我司垫付款,我司有优先追偿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1日19时00分许,在安阳县白璧镇文昌大道南侧东报德小学路口,杨某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路保琴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往南转弯时相撞,造成路保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处理于2023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形成中负同等责任;路保琴在本起交通事故形成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保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2023年5月8日,路保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路保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6,266.12元,门诊费用2,389.5元,住院27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80元,在国药控股安阳有限公司光明路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20元,在安阳市如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气管切开插管套件、气切雾化器护理套件花费620元。
另查明,受害人路保琴出生于1966年8月11号,原告田某甲系死者路保琴丈夫,原告田某乙系死者路保琴女儿,原告田某丙系死者路保琴儿子。杨某某驾驶的车架号L5XDE1Z47M6101633肇事电动二轮车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母子,杨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其他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路保琴垫付抢救费31,661.47元,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方3万元(包含医疗费1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路保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国药控股安阳有限公司光明路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安阳市如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气管切开插管套件、气切雾化器护理套件发票一张、路保琴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一份,安阳县白璧镇东报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路保琴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户口页各一份,被告提供安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第三人提供的垫付路保琴抢救费用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即杨某某、路保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路保琴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认定系电动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故本院认为杨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三原告因路保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4,375.62元,原告方提交的防足下垂鞋及压疮贴二联单,不能证明系该事故的必要费用支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每日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7天);3、营养费:540元(按照每日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7天);4、交通费:540元(按照每日20元/天X实际住院天数27天);5、死亡赔偿金:769,674元(原告方主张按照2022年某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X20年);6、丧葬费:39,451.5元(按照2022年某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3元,计算六个月);7、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路保琴存在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用,因路保琴在住院期间在LCU治疗,医院已实际收取专人护理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16,4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受害人路保琴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酌定),对三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和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作为车主,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已经成年,已经完全具有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自身行为充分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郭某某虽为涉事车辆车主,但二被告系母子且共同生活,借骑交通工具属于民间家庭成员之间的正常行为,且杨某某骑走涉事车辆时郭某某并不知情,且骑行电动摩托车并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不存在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所以本案中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路保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共计579,858.67元,扣除杨某某事故发生后所支付受害人家属的3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杨某某再赔付原告方549,858.67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原告方所垫付的抢救费用31,661.47元,直接从杨某某赔付的金额中支付。杨某某主张对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瞭望来往车辆行驶情况是此具体事故形成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形成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518,197.2元;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抢救路保琴所垫付的抢救费用31,661.47元;
三、驳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杨某某负担2,832.6元,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负担1,8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日富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