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淑青、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1224民初187号
原告:丁淑青,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庆安县嘉禾春天1号楼1单元1702室,身份证号码232330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梓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庆安县珺馨学府1单元2603室,身份证号码2323301979********。
丁淑青诉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东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淑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新国东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480元单价计算,共计120平方米,支付回迁款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新国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新国东公司与丁淑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新国东公司拆迁丁淑青原有房屋及仓房,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两套回迁房,面积均大于120平方米,由新国东公司进行装修。202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交付第一套房,但至今未交付第二套房,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新国东公司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新国东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房款,但是应按照建设成本每平方米2700元给付房款,应驳回丁淑青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是2021年开工,此期间正是疫情封闭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该项目于2023年11月31日完成竣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新国东公司与丁淑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新国东公司拆迁丁淑青原有82.34平方米住宅房屋及仓房,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两套回迁房,面积均大于120平方米,一套房屋丁淑清抽签确定11-17层位置,另一套房屋在23层不靠山墙的位置。202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及新国东公司交付1单元1501室,132.02平方米房屋,未交付房屋已出售,丁淑青同意以货币形式履行协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庆安县房产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珺馨学府小区商品房住房“一房一价”价目表,价目表表明,该小区23层房屋单价均为3480元。新国东公司无房源交付丁淑青第二套回迁房屋,丁淑青要求以货币形式补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丁淑青举证到庭的商品房“一房一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丁淑青与新国东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淑青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新国东公司应按协议向丁淑青交付两套回迁房屋,现只交付一套而另一套房屋新国东公司明确表示房屋已出售,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现丁淑青要求将房屋作价以货币形式履行回迁协议,新国东公司同意返还房款,符合双方约定本意,本院予以支持,新国东公司要求按建筑成本价返还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淑青要求按庆安县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销售价目表中每平方米3480元,按房屋面积120平方米计算价款返还房款,本案中,因国东公司不交付回迁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协议为有偿合同违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丁淑青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已交付的第一套房屋交付日期2023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8.8元/日(417600元×0.05%)计算,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收40%即5.11%计算。新国东公司辩称应按照建设成本每平方米2700元给付房款,不同意支付丁淑青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淑青要求新国东公司返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丁淑青房款41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1元,由黑龙江新国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红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