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邓某等与陈某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1223民初1792号
原告:王某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邓某,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周某国,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丽,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青冈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翔,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莲(系孙某妻子),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军、邓某、周某国与被告陈某丽、第三人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邓某、周某国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陈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翔、第三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张松、石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丽、第三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邓某、周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青冈县阳光新城小区二期西厢房2-**层**号商服楼房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5日,三名原告决定合伙购买房屋,以原告王某军名义向绥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532840元,购买了青冈县阳光新城小区2期2-**层**号商服楼房一处。当时经与被告陈某丽协商一致,被告陈某丽同意替三名原告顶名购买。后将此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丽名下。三名原告购买此处房产后,先后投入近八十万元进行室内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近期,三名原告决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此处房产过户至三名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陈某丽协助办理,但被告陈某丽一直在推脱并不予以配合。
王某军、邓某、周某国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2张(复印件),证实王某军已实际向绥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青冈县阳光新城小区二期西厢房2-3层143门商服的全部购房款53284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该房的入住手续,缴纳了入住费12110元。证据二、微信截图2张,证实王某军在购房当日,便加上了绥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房款的工作人员微信,与其沟通将购买的房屋落在顶名人陈某丽名下。可以证实陈某丽仅是案涉房屋的顶名人,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归三原告所有。证据三、房屋装修费用发票21张及证明5张,证实原告是为了开展合伙事务才购买的案涉房屋,在购买房屋后,为了能更好的用于合伙事务的开展,该房屋上进行了装修装饰。证据四、水、电费票据、取暖费缴费记录、照片各1张,证实该房屋至今由三原告为开展合伙事务成立的公司占有使用至今,证实案涉房屋应当归三原告所有。证据五、还款凭条4页、交易明细4页,证实2023年12月22日-2023年12月23日,王某军从自己名下建行卡内转入孙某博名下银行卡7167元,2023年12月23日孙某博用自己银行卡向陈某丽还款账户转入7167.67元,该笔款项为案涉房屋贷款利息;2024年6月20日,王某军从自己名下建行卡内转入孙某博名下银行卡14500元,2023年6月20日孙某博用自己银行卡向陈某丽还款账户转入14500元,该笔款项为案涉房屋贷款利息;2024年9月29日,王某军用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转入陈某丽的还款账户7304.11元,该笔款项为案涉房屋贷款利息,以上转款均用于偿还涉及该房屋的贷款。证据六、协议4份、短信1页、微信截图1页。证实2021年10月12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孙某四人达成合伙协议;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孙某提出退伙并对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四人签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分割的协议1份,其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在购买时由其四人共同购买,后因开展合伙事务需要用案涉房屋的顶名人的名义贷款,后因第三人孙某个人原因自愿退出合伙事务,并将一同购买的房屋处分给剩余三合伙人即三原告,即第三人同意将合伙资产(案涉房屋)落户在三原告名下。并且在第三人孙某媳妇与邓某的短信中,也明确说明该案涉房屋的产权是三原告的,该短信内容可以与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分割给三原告所有相互印证。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2页,证实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配合三原告**手续,如在**手续时,需要将剩余贷款全部偿还,三原告也同意将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
陈某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商品房买卖的付款凭证是发票,而不是收据,应当以发票为准。第二,收据上载明的房屋是西厢房2-**层**号,但是登记在陈某丽名下的房产是西厢房143门,收据与房产登记并不一致,该份收据与案涉房产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聊天记录上并没有涉及到案涉房产,陈某丽是按照孙某的要求办理了房产手续,与王某军及其他两名原告均无关,三原告没有与陈某丽沟通过购买案涉房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没有涉及到案涉房产,发票和证明均无法证明与案涉房产有任何关联,发票开具的对象也并不是三原告,而是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也是该公司的,即没有涉及到三原告也没有涉及到案涉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核实王某军微信聊天的对象的身份,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均是微信截图无法核实是否真实,缴费人也并不是三原告,与三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缴费信息也看不出来与案涉房产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五涉及的贷款利息是陈某丽配合孙某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银行后产生的商业贷款利息,而不是房贷利息,这个利息是孙某安排孙某博转给陈某丽,由陈某丽还款的,与三原告无关,该证据也能证明案涉房屋现在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没有还款,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对证据六,该组证据与陈某丽无关,陈某丽并没有与三原告、孙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与三原告达成任何约定,孙某与三原告之间的约定对陈某丽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丽是按照孙某的要求办理了房产手续,陈某丽只与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只能向孙某主张权利,无权向陈某丽主张任何权利,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陈某丽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确实登记在陈某丽名下,根据房产证,房屋坐落位置在阳光新城二期西厢房143门,而不是王某军证据一中载明的2-**层**号。
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微信截图并没有出示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上显示的姜海杰也并非本案的任何一名当事人,聊天内容也并未涉及案涉房产的任何信息,并不能与本案产生关联。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前面5张证明是由个人出具,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并未在庭审中出庭,这种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后面的电子发票打印件,发票打印件本身只能说明开具对象是楷信公司,购买**期**房**号,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为陈某丽所有,用于孙某以及三名原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该公司借用房产地址与143号相同,因此,此发票并不能证明此款项与该房产有什么关联。另外,在发票下手写标注“此款由王某军支付”的内容,并落款证明人“赵某越、孙某等”此手书内容均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因此,在发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前面阐述的理由相同,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四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陈某丽的房产一直由恒博建筑公司使用,因此,恒博建筑公司缴纳热费等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五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是该房产贷款由孙某博通过陈某丽账户偿还,这里偷换概念,该笔贷款是商业贷款,是由陈某丽以该房作抵押贷款49万,该贷款由原告以及第三人使用,原告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情理之中,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而相反该笔贷款的事项恰恰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丽。证据六,短信、微信因为内容不全,没有上下文,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所有的语言都是在不同语境中产生的,只有在结合上下文才能正确理解微信或短信当中的实质内容,在微信第二页当中,周某国所提供的孙某发给周某国微信内容中,明确提出该房前提首付20万是孙某用个人工资卡贷款交付首付款。对证据六中的4份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孙某办理公司等事务合伙的人当中从来没有邓某,而是有一人叫孙某妹,所以我们认为此4份协议当中,邓某的签字为伪造。原告提供的4份协议当中的2024年7月10日关于79万元的协议,2021年10月12日青冈县建筑总公司的协议内容以及2024年7月10日关于建筑总公司、恒博建筑总公司、楷信建筑总公司的协议,此三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的仅仅是143门商服产权属于陈某丽。
陈某丽辩称,案涉房屋陈某丽是按孙某要求购买的,陈某丽对孙某与王某军等三原告关于房屋的约定并不知情。2023年9月26日经孙某要求陈某丽以案涉房产为抵押向青冈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万元,陈某丽是这笔贷款的借款人、抵押人,现在这笔贷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也欠付了。房子现在是抵押物,根本无法**手续。另外,代理人认为房子登记在陈某丽名下,房子的所有权就是陈某丽的,至于王某军等三人与孙某的约定,陈某丽并不知情,也不同意,陈某丽没有与三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达成过任何约定。陈某丽认为房子是孙某为她购买的,现在房子按孙某要求由他使用。孙某、王某军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陈某丽产生任何约束力,如果孙某要求陈某丽配合**手续,孙某也要把青冈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还清了,陈某丽才能配合。否则,陈某丽和青冈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利都将受到侵害,建议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丽当庭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青冈县不动产有房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案涉房屋现系被抵押状态,无法**登记,证明案涉房屋坐落于青冈县**镇**街**期西厢房143门。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延期借款协议、贷款账户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按孙某要求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青冈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2023年9月26日至2026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986%,被告系贷款人。截至2024年9月19日案涉贷款欠付本金49万元、利息7631.67元。
王某军、邓某、周某国的质证意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可以证实由原告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实际登记在陈某丽名下,另原告方在购买房屋时,开发企业出具的票据是当时开发企业自行编辑的房号,与房产登记的户号有所出入,但根据本次庭审双方的陈述与认可,不影响陈某丽方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所称的房屋,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坐落位置是同一房屋。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陈某丽所述,截至2024年9月19日案涉贷款欠付本金49万元、利息7631.67元,其中利息部分已由原告方实际偿还,目前无拖欠利息,另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丽名下,并且陈某丽方无法提供是如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及支付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陈某丽仅是顶名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用该房屋所做的贷款也实际由原告方偿还。另陈某丽方提出是根据孙某指示办理了该房屋贷款以及作为该房屋的顶名人,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交给开发企业票据可以证实,房款是由我方王某军支付,与孙某并无关联,其该主张无证据可以证实。
孙某述称,原告起诉的案涉房屋的出资实际是由孙某出资20万,王某军、周某国、孙某妹共同出资的其他份额购买的,我们要求三名原告共同偿还孙某出资20万的首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某军、周某国、邓某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陈某丽、孙某未能举示证据否定王某军、周某国、邓某所举示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王某军、周某国、邓某所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陈某丽举示的证据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事实:一、邓某是否是适格原告。庭审中邓某自认《协议》上的字是其委托孙某妹所签,同时《协议》约定“陈某丽配合过户到周某国、王某军、邓某名下”,所以邓某与案涉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从《协议》的约定可认定,在2023年9月系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孙某购买的案涉房屋,2024年7月10日四人协议后,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军、周某国、邓某三人。陈某丽、孙某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为陈某丽无证据证实且有《协议》及孙某妻子石某莲的短信可以证实陈某丽系顶名购房人。三、孙某抗辩事实如何认定。孙某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孙某抗辩的请求属于双方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综上,2023年9月15日,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孙某因经营公司需要决定合伙购买房屋作为公司的经营用房。因公司资金紧张,需用所购房屋抵押贷款,因为四人不能贷款等原因,用孙某儿媳妇陈某丽顶名购买房屋,再用该房屋办理商业贷款。王某军向绥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532840元,购买了青冈县阳光新城小区2期2-**层**号商服楼房(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为青冈县**镇**街**期西厢房143门)。后将此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丽名下。陈某丽未参与案涉房屋的装修也未使用过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一直作为公司经营用房占有使用。2024年7月10日,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孙某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阳光新城二期西厢房143门,孙某、王某军、邓某四人共同购买,当时公司资金紧张用孙某儿媳陈某丽的名字贷款,现孙某退出由陈某丽配合过户到周某国、王某军、邓某名下,4人同意过户”四人在协议上签字。在过户过程中,孙某以合伙账未结清,陈某丽一直不配合对案涉房屋过户。
本院认为,陈某丽顶名为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孙某与绥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孙某与陈某丽形成的顶名购房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房屋实际所有人王某军、周某国、邓某请求房屋顶名人陈某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将陈某丽名下的坐落于青冈县**镇**街**期西厢房143门房屋过户到王某军、周某国、邓某名下;
二、王某军、周某国、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某丽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冈县**镇**街**期西厢房143门房屋办理的抵押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结清。
案件受理费4564.20元,由陈某丽负担;保全费3184元由王某军、周某国、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云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鑫
书 记 员李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