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峰与杨某猛、李某华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0 主办律师:张智勇

张智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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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4130号

原告:梅某峰,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华,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峰与被告杨某猛、李某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被告杨某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79020元及利息(利息以4790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为扩大生产,二被告以被告杨某猛的名义与原告合伙购买设备,从事麦草压块项目。后在202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某猛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79020元,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基本属实,二被告于2008年在临沭县南古镇从事麦草压块经营,双方有合伙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和营业执照的,2016年5月份,二被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共同出资50万元,以答辩人杨某猛的名义同梅某峰合伙经营麦草压块,由于政府政策的改变,政府不再对麦草压块进行扶持,因此在合伙经营一个季节后,即停止生产经营,合伙购买的设备也一并搁置,到了2018年5月份,答辩人及原合伙人李某华将同梅某峰合伙购买的大部分设备拉到临沭南古镇,二被告的合伙经营产地进行单独经营,二被告同原告的合伙答辩人只是代表了李某华出面签订合同,而在实际经营中,所有从事的合伙经营行为,被告李某华始终参与经营,原告梅某峰也知道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为一股,2024年8月20日,答辩人从原告梅某峰结算,该结算的折旧比例是2018年分伙时就口头约定的,双方都认可的。因为2018年的时候机械设备都是新的,只用了一个机械,折旧30%是根据当时的设备保有值共同商定的。

被告李某华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合伙结算明细》不知情!答辩人从来没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的结算。答辩人与杨某猛系合伙关系,2021年,因合伙事务一直在亏损,经答辩人与杨某猛协商,双方进行了分伙结算。答辩人给杨某猛分伙款及合伙亏损共计1223261.00元。至此,答辩人与杨某猛解除了合伙关系。二、在答辩人与杨某猛分伙时,对与梅某峰合伙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因梅某峰还欠合伙款项,对于对外债务中杨某猛方应承担的部分已予以抵顶。对于所属设备,双方约定“谁接管经营,谁承接设备分摊事项”。也就是说,即便要与梅某峰结算,也是答辩人与其结算,杨某猛无权与其结算!三、案涉《合伙结算明细》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对于案涉设备,答辩人处仅有打捆机4台、920抓车2台、922抓车1台、1000拖拉机1台、350拖拉机2台、搂草机2台。其次,对于设备价款也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按照常理,即便双方分伙结算,也应该按照设备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结算,而不是单纯的按照设备的购买价格进行30%的所谓的折旧。案涉设备从购买至今已超过八年之久,其价值远远低于所谓的折旧30%后的价值。四、案涉《合伙结算明细》系原告与杨某猛于2024年8月26日签订,距答辩人与杨某猛分伙已三年多,对此原告似是明知的。且杨某猛与答辩人分伙时明确约定“谁接管经营,谁承接设备分摊事项”,即,杨某猛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结合该《合伙结算明细》众多不合理处,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结算系原告与杨某猛恶意串通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因此,该《合伙结算明细》无效!五、答辩人愿意将存放在答辩人处的设备与原告友好协商,或部分返还,或共同出售后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08年起,被告杨某猛与被告李某华合伙经营麦草压块生意。2016年5月,杨某猛、李某华与原告梅某峰达成合伙意向,共同出资50万元经营麦草压块生意,三方共同经营一个季节后,不再开展业务。2021年5月26日,杨某猛(乙方)与李某华(甲方)签订《分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21年4月25日,合伙投资的某某厂,双方在未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经一致商量自愿解除合作关系,甲方在2021年5月10日前结清乙方出资的总额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23261元,如在规定的日期内结不清付给对方的款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止合同企业由乙方接管,在交接手续未完成时,固定资产不准出售、转卖、出让、出租等,否则将罚款20万元。终止合同企业由乙方接管。协议附证明一份,载明:与梅家埠梅某峰合作购买打捆机外欠约30万元其中(杨某猛、李某华)占股40%应分摊月12万元。在合作期间梅某峰应付给杨某猛、李某华两人12万元,此款未付。协议签订后,李某华向杨某猛支付1117829元,杨某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的款项为两人分伙资金。

2024年8月26日,梅某峰与杨某猛签订《合伙结算明细》一份,协议约定:杨某猛同李某华系亲表兄弟关系;2008年,杨某猛、李某华合伙投资一直在临沭县南古镇驻地从事麦草压块。2016年5月份,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杨某猛、李某华二合伙人以杨某猛的名义,共同出资50万元同梅某峰(出资50万元)合伙购买设备,继续从事麦草压块。梅某峰投资约50万元;杨某猛投资约50万元。合伙人投资计款约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盈、亏比例按照梅某峰百分之六十,杨某猛百分之四十分配。梅某峰己得到的合伙财产原价位为102000元,折旧后的实际财产价值为71400元:杨某猛得到的合伙财产原价值为1149000元,折旧后的实际财产你值为804300元。共同债务机械款379000元由双方按照合伙协议比例承担(合伙对外债务不作分配)。杨某猛方另给付梅某峰投资款之外的购买拾草机网绳款25000元。合伙资产折旧后的总资产为875700元,梅某峰方应得525420元。梅某峰方扣除其使用(留用)的财产折旧后的价值71400元,杨某猛在支付其方使用的梅某峰个人垫付购买的拾草机网绳款25000元,实际应得479020元。合伙资产折旧后的总资产为875700元:杨某猛方应得350280元。杨某猛方扣除其使用(留用)的财产折旧后的价值804300元,杨某猛方在支付给梅某峰垫付购买的拾草机网绳款25000元,杨某猛方实际应付给梅某峰479020元。2016年双方合伙期间,政府的补贴款由梅某峰支取了,拾草压块的麦草售款由杨某猛方所得。双方同意相互折抵。无其他漏项。上述结算账目及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账目计算所得,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杨某猛未支付款项,梅某峰遂诉诸法院。

在案件审理期间,梅某峰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其与杨某猛、李某华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临沂元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24年12月18日,因当事人至今未提供合伙合同纠纷案涉及的相关资料,多次联系当事人未取得联系无法对合伙企业账目进行审计,出具退卷函,同日,我院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梅某峰、杨某猛、李某华曾于2016年5月达成合伙协议,合作经营一个季节,三人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具体合伙经营期限未约定,但三方均认可,2016年已终止合伙义务,2024年梅某峰与杨某猛达成分伙协议,2021年杨某猛与李某华达成分伙协议,三人始终未达成最终分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合伙合同已终止,各方未再从事合伙业务,故已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关于合伙清算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实质是诉诸法律途径进行清算,法院应通过自行组织当事人或委托专业机构在明确双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后,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双方合伙账目等进行了审计,梅某峰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合伙合同的相关资料致使审计不能,梅某峰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梅某峰仅依据与杨某猛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梅某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3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梅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一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