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颜某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智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2民初4404号
原告:颜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火炬路236号7号楼2单元7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帆,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某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解晨帆,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4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5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4132.12元(应以欠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548132.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9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5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4132.12元(应以欠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498132.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内部员工认购补充协议》,原告一次性缴纳全部房款,并享受内部员工优惠政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兜底10%增值,1年后内部员工如选择退房(一次性付款未备案客户),甲方除返还房款外,额外给予内部员工该房款的10%作为增值收益。若乙方于一年内选择退房的,则兜底收益按年化10%计算,自认购之日起至退房申请提出之日止,按天计算。原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退房协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费,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房款390000元,但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应支付。另外,未结房款并未约定具体退还时间,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5月24日,原告颜某(乙方),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颜某购买某公司位于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2号楼1单元801室。预测建筑面积分别为126.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14.08元,房屋总价为67万元。签署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应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该定金自动转为所购商品房房款(定金不计利息)。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款,应于2023年5月24日前携带本协议、收据、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到春江里国际生活馆付清全部房价款及所购储藏室款并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7万元房款。后原告与被告公司“销售部赵某”在微信中沟通内部员工购房政策事宜,赵某向原告发送“内部员工购房协议”word版,并称“我让许某走用印了”,该协议系空白合同,载明:乙方参与本次内部员工认购活动,甲方兜底10%增值,1年后内部员工如选择退房,甲方除返还房款外,额外给与内部员工该房款的10%作为增值收益,若1年后员工未选择退房,则甲方不再给与内部员工增值兜底收益。若乙方于1年内选择退房的,则兜底收益按年化10%计算,自认购之日起至退房申请提出之日止,按天计算。202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微信沟通,许某向其发送“特价房签约方案(1)”word版,方案后附空白合同一份,另外发送“事项审批单”PDF版,载明申请部门:营销部,日期2023年6月5日,审批事项为关于春江里特价房签约方案审批,该审批单由营销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人签字。
2023年10月17日,被告因内部员工购房优惠向原告退还10000元,2024年1月19日,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公司内部对原告的退房申请出具审批单,载明原告申请退回所交房款66万元,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款27万元。202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谭某乙通话沟通退款事宜,谭某乙称:“…不光本是给的,这个利息也不会少你的,你放心,咱和别人不一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根据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未交付,原告无须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内部员工购房协议word版载明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增值收益,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后续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仅系原、被告双方磋商过程中发送的空白合同,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对该条款达成合意,且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该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413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亦非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49元、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颜某房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保全费3261元,由原告颜某负担2922元,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一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