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芳与罗庄区某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北京磐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智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1民初10169号
原告:顾某芳,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如,临沂高新聚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庄区某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经营者:潘某秀,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北京磐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芳与被告罗庄区某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建简称庆秀园林中心)、北京磐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如、被告庆秀园林中心经营者潘某秀、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庆秀园林中心、某某公司赔偿顾某芳医疗费65121.29元、误工费33909.6元、护理费18516.1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290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保险费660元由庆秀园林中心、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份,庆秀园林中心的经营者潘某秀找到顾某芳,说她公司承包了一个小区的绿化项目,工资日结。然后顾某芳应庆秀园林中心的雇佣,在临沂市河东区**路**路**期**小区**#**#**#**#楼的绿化项目当小工。经了解,以上绿化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包,然后又发包给庆秀园林中心。2024年8月27日上午,顾某芳在干活过程中跌落至没有防护措施小区电梯井,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于2024年8月27日11点45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后,由于病情严重,2024年8月30日晚上20点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顾某芳自行支付,庆秀园林中心未给垫付。出院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芳腰2、4椎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起诉之前,顾某芳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给予应当给予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庆秀园林中心负责人潘某秀辩称,顾某芳起诉的金额负担不起,不同意支付。庆秀园林中心是从某某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承包的绿化工程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现在还没有结算完。顾某芳是潘某秀找的,就干了两天。某某园林公司是栽树的,庆秀园林中心是栽苗的,某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某秀的女儿。
某某公司辩称,1.顾某芳不是某某公司雇佣的,其受伤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项目1#、2#、3#、5#楼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案涉绿化施工项目。2024年8月,某某公司将项目中的部分业务(麦冬种植)交由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种植。某某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顾某芳的劳务内容为麦冬种植,劳务地点在室外,不可能在劳务过程中跌落至楼房内的电梯井,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受伤原因也不是因提供劳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庆秀园林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由潘某秀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绿化管理、建筑零星工程施工。2024年4月,某某公司承揽了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春江明月2.1期春江里项目1#、2#、3#、5#楼绿化施工工程,2024年8月将绿化工程中部分工程(麦冬种植)分包给某某园林公司施工。经某某园林公司介绍,庆秀园林中心组织人员到项目工地栽种绿化苗木,苗木由某某公司提供。
顾某芳现年71周岁,经庆秀园林中心雇佣到工地种树苗,工资每天70元。2024年8月27日,顾某芳干活次日到尚未交付的楼体内小解过程中不慎跌落至楼梯内电梯井受伤。顾某芳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及其他多处骨折,自2024年8月27日-8月30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972.13元,住院期间由潘某秀参与护理。出院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24年8月30日-9月27日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0149.16元。出院后,顾某芳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顾某芳腰2、4椎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顾某芳受庆秀园林中心雇佣到工地种树苗,在工作过程中小解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其不慎跌落电梯井受伤,庆秀园林中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揽案涉绿化工程,将部分工程(麦冬种植)再次分包,对于安全施工管理存在漏洞,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需承担相应责任。顾某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尚未交付的楼体内小解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跌落电梯井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责任方的相应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顾某芳自担事故损失40%,由庆秀园林中心赔偿40%的损失,某某公司赔偿20%的损失。
关于顾某芳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顾某芳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反证亦未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顾某芳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883.09元;2.医疗费65121.29元;2.误工费,顾某芳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系受雇佣期间受伤,误工费按实际工资7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6天为39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潘某秀进行护理3日,顾某芳仅提供护理费发票,不能说明护理天数、护工标准及实际支付凭证,本院支持按护理费141.2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7天为12292.23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2700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1416.6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庆秀园林中心赔偿92566.64元,某某公司赔偿46283.32元,剩余部分损失由顾某芳自担。关于顾某芳要求庆秀园林中心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庄区某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芳经济损失92566.64元;
二、被告北京磐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芳经济损失46283.32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告顾某芳负担4531元,被告罗庄区某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2422元,被告北京磐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石仁举审判员管清彩人民陪审员周媛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胡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