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德、尹某胜等与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7 主办律师:张智勇

张智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德,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胜,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三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乙,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6号864室。

上诉人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农某甲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1312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间和给付金额不属实,实际出借日期是2018年3月17日是第一笔,借款金额是3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是23400元,其中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和3000元的股金;第二笔的出借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借款金额是20000元,当时已经扣除利息500元,实际给付金额是19500元;第三笔是2019年4月29日,实际出借现金是30000元,但是同年5月18日已经偿还106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600元是利息)。上述几次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月利率是三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另外我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8日分别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800元、900元,共计6200元,但暂时无证据提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桂兰、陶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大农某乙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农某甲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尹某德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德曾向大农某甲合作社借款。第一笔借款:2018年3月17日,被告尹某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尹某乙、尹某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大农某甲合作社签订《临沂市某某合作社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尹某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另外三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股金证每人1000元,合计66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尹某德借款23400元;第二笔借款:2018年7月16日被告尹某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摘录如下:“借款两万元整,使用期限30天,逾期应支付出借人的日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一”。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尹某德借款19500元。2018年8月16日双方重新出具贷款合同及收到条,约定被告尹某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整,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合并后重新出具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某乙、尹某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第三笔借款:2019年6月7日尹某德向大农某甲合作社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某乙、尹某甲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尹某德借款30000元。2019年9月16日尹某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大农某甲合作社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重新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尹某德陈述,2019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尹某甲出具的社员股金证,股金为1000元,2019年9月6日形成10万元借款合同时已经并入,该笔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大农某甲合作社予以认可。另查明,大农某甲合作社自述尹某德于2024年5、6月间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2024年5月31日作为还款日。对于案涉借款,原告同意本金按实际交付金额主张,利息按实际交付金额为基数并分别自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16日交付的195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17日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某某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借条》、《收到条》、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尹某德向原告大农某甲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尹某德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尹某德应向大农某甲合作社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年3月17日原告大农某甲合作社向被告尹某德实际出借23400元,2018年7月16日实际出借19500元,201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尹某德出借借款30000元。综上,大农某甲合作社实际向尹某德交付本金72900元;另尹某德于2024年5月31日偿还本金2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尹某德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9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利息以实际收到借款为基数,分别自借款交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中,三笔借款的利息截止2024年5月31日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之时,利息共计69652.64元;另原告认可2019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尹某甲出具的社员股金证,股金为1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24年5月31日借款利息合计68652.6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尹某胜、尹某甲、尹某乙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视为自愿为尹某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的担保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并设立宽限期,而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的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尹某德抗辩,其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8日分别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800元、900元,共计6200元以及2019年5月8日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借款47900元、已欠利息68652.64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及利息(利息以4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计算);二、被告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大农某乙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尹某德、尹某胜、尹某乙、尹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某德上诉主张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8日分别向大农某甲合作社支付利息4500元、800元、900元,因大农某甲合作社不予认可,且尹某德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大农某甲合作社实际向尹某德交付的金额认定本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亦对双方之间的利息进行了调整,故,对于尹某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尹某德、尹某胜、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周华审 判 员张敬新审 判 员刘善亮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魏英鸽书 记 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