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委员会;田某;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7 主办律师:张智勇

张智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8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住所地临沂市沂河新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沂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临沂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139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田某、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鲁139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系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认定,24#楼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质保金期满日为2012年6月17日;21#楼基础变更于2008年4月14日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债权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上述日期起算。(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形成于2024年底,上诉人负责人仅表示需要对账,因对账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对账系不能确定是否欠债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三)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无法恢复起算。一审法院对已经过的诉讼时效,认定为中断,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以应付工程款代偿了陈某甲的对外借款,应认定为陈某甲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权消灭。(一)上诉人以指示交付、代偿借款的方式,向第三人陈某甲支付工程款1095176无。(二)一审法院将王某乙个人收条认定为陈某甲将相应款项偿还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逻辑上的混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收条,用于证明陈某甲以还给村委会计王某乙的方式偿还村委代偿王某丙、王某乙、李某借款本金25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5万元、李某10万元)。该三张收条仅有王某乙个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载明系偿还上诉人的用途。该三张收条不能证明陈某甲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与我方无关。况且,被上诉人至今还在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我方尚欠其工程款,其不可能向某偿还借款。债权人向债务人还款,与常理不符。(三)一审法院拒绝裁判,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该三张收条涉及第三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此三张收条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并认为有关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系拒绝裁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的150000元现金工程款由第三人员工、外甥肖某支取,应视为我方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第三人陈某甲,加盖私章的收据,应认定为出具收据并加盖私章的人收到了收据载明的款项。

田某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事实上,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不断的要求对账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时间。2、三次录音均为催收行为,而且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录音中的对答,其语意均为承诺对帐、承诺付款。以上三次录音,既属于法定的催收情形,也属于法定的还款承诺情形。因此,以上催收与还款承诺行为,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录音内容如下:2024年10月27日录音:(1)陈某甲:还有21号楼变更,你也签字了,审计也审计完了,得弄弄。王某甲:别急,让学群联系联系他家里,看看能把账找出来吧。(2)王某甲:反正五年内,到时候再说是吧,要不怎么弄。(3)陈某甲:是的,24号楼盖完楼,我哪要到钱!!分钱没要,王某丁说没有钱,还缺钱嘛?王某甲:先等等是吧。2024年12月16日录音:(1)王某甲:陈某甲工程款,没结算。田某:还有一部分没有结的是吧?王某甲:他得找,联系旧改那边,得给他落实帐。(2)田某:就是联系咱村的会计是吧?王某甲:哎,对对对。(3)王某甲:笼统的该他多少钱,咱也不知道,田某:这个事,就是说还得对账,是吧?王某甲:哎,对账,你记他个手机号,需要不?2024年12月22日录音:(1)田某:星期天还打扰你哈,那个那天你说找那个学建安排对账,我联系了学建,他说这个会计不太熟不好对,这个怎么弄嘞?王某甲:呃,那个那个,到星期,到明天再给会计说一声。(2)田某:要不明天一块对啊。王某甲:哎,对,好。3、欠账还钱,天经地义。作为一级村组织,应当做诚实守信的标兵。本案村负责人前面答应对帐还款,还是负责任的。但在诉讼中却意图以诉讼时效化债,实不应该。二、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个人借款均已经归还,上诉人无权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以上借款在村委深度参与下,并约定由村委在借款人的工程款中扣款的情况下,那么被上诉人将还款交由村委会计王某乙,并且王某乙出具收条完全合乎情理。另外,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村委无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但被上诉人还是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尊重事实,将另外几笔没有归还的借款,一审中自认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合同纠纷与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通过同一诉讼解决,因此一审不予处理借款合同纠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2008年11月19日的150000元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此笔款项:正如本案中其它的支付凭证,均有收款人签字。而此支付凭证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支付凭证上的“陈某甲印”私章,不是陈某甲的私章。由于人个私章刻制非常简便,因此一审要求上诉人证明此私章为陈某甲所有,符合证据规则。另外,本案其它支付凭证均有村委负责人王某甲的签字,而此凭证没有村委任何负责人的签字。按财务制度规定,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根本不可能支付此笔款项,这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此笔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甲述称,同田某答辩意见。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90872.10元,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21号楼130424.79元工程欠款自2008年4月14日起算,24号楼1260447.31元工程欠款自2010年6月16日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某作为发包人与临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委,工程地点为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某),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芝麻墩居委(车库)各一层,完成所有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阁楼储藏室标准层均计算面积按100m户型内600元/m,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作为发包人与临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21#楼基础变更、24#楼均为涉案工程实际为第三人陈某甲施工。涉案工程经结算,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凤翔小区24#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山元建字(2010)第167号,审定工程价为3301036.31元。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扣除未施工的热力表费用(800元/户*36户)。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3272236.31元。另对于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民委员会凤翔小区21#住宅楼工程中基础变更工程,结算总价为130424.79元。本案被告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居委书记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某甲答应对账的事实,因此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的对账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027018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为406941.27元。对上述事实系原告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已经抵顶支付的款项陈某甲借条三张中的25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5万元、李某10万元),原告主张均已经还给村委会计王某乙,因此对该三笔借款及利息不能扣减。因涉及第三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有关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同理,对被告主张在一审法院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王某己的64730元,因第三人陈某甲主张并未委托某王某己领取该款,王某己亦到场对账表示虽然自己签字,但村委并未支付自己该款,被告并未提供陈某甲委托某王某己的手续或者王某己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对于该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如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向相关人员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电缆费48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该电缆与原告建设楼房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扣减该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加盖陈某甲私印150000元的收据,因按照惯例已经支付的收据中均有领款人签字,但该收据仅有陈某甲加盖私章,但被告并未能提供陈某甲有该私章的证据,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该1500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仍拖欠第三人涉案工程款406941.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支付第三人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对被告享有上述权利。对于质保金,协议书中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基层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首付70%,主体结构每完成两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阶段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初验收时付款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15日内除扣留结算价的3%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项全部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保修金期限为两年,故该质保金(3272236.31元*3%=98167.08元)已经到期,被告应承担支付包含质保金的未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未付该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芝麻墩承担24#楼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工程款175980.23(274147.31元-质保金98167.08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即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质保金利息以98167.08元为基数,自质保金期满起即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21#楼基础变更的工程款130424.79元,因2018年4月14日即验收合格,故应从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406941.27元;二、被告临沂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未付24#工程款175980.23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即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以98167.08元为基数,自质保金期满起即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1#楼基础变更的工程款130424.79元,从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曰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31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9914元,由被告临沂某负担74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24年录音中上诉人临沂某的负责人同意对账的表述,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第三人向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的借款,因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已经偿还存在争议,且涉及上述三人的实体权利以及王某乙出具收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且告知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合理合法,程序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50000元的支付,因相应收据上并无原审第三人签字,且上诉人临沂某未能提交已经实际支付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临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上诉人临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周华审判员张敬新审判员吴淑艳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作为发包人与临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21#楼基础变更、24#楼均为涉案工程实际为第三人陈某甲施工。涉案工程经结算,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凤翔小区24#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山元建字(2010)第167号,审定工程价为3301036.31元。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扣除未施工的热力表费用(800元/户*36户)。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3272236.31元。另对于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民委员会凤翔小区21#住宅楼工程中基础变更工程,结算总价为130424.79元。本案被告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居委书记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某甲答应对账的事实,因此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的对账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027018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为406941.27元。对上述事实系原告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已经抵顶支付的款项陈某甲借条三张中的25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5万元、李某10万元),原告主张均已经还给村委会计王某乙,因此对该三笔借款及利息不能扣减。因涉及第三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有关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同理,对被告主张在一审法院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王某己的64730元,因第三人陈某甲主张并未委托某王某己领取该款,王某己亦到场对账表示虽然自己签字,但村委并未支付自己该款,被告并未提供陈某甲委托某王某己的手续或者王某己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对于该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如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向相关人员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电缆费48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该电缆与原告建设楼房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扣减该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加盖陈某甲私印150000元的收据,因按照惯例已经支付的收据中均有领款人签字,但该收据仅有陈某甲加盖私章,但被告并未能提供陈某甲有该私章的证据,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该1500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仍拖欠第三人涉案工程款406941.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支付第三人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对被告享有上述权利。对于质保金,协议书中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基层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首付70%,主体结构每完成两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阶段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初验收时付款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15日内除扣留结算价的3%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项全部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保修金期限为两年,故该质保金(3272236.31元*3%=98167.08元)已经到期,被告应承担支付包含质保金的未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未付该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芝麻墩承担24#楼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工程款175980.23(274147.31元-质保金98167.08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即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质保金利息以98167.08元为基数,自质保金期满起即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21#楼基础变更的工程款130424.79元,因2018年4月14日即验收合格,故应从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406941.27元;二、被告临沂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未付24#工程款175980.23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即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以98167.08元为基数,自质保金期满起即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1#楼基础变更的工程款130424.79元,从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曰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31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9914元,由被告临沂某负担7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24年录音中上诉人临沂某的负责人同意对账的表述,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第三人向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的借款,因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已经偿还存在争议,且涉及上述三人的实体权利以及王某乙出具收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且告知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合理合法,程序正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150000元的支付,因相应收据上并无原审第三人签字,且上诉人临沂某未能提交已经实际支付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临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上诉人临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