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巨野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3 主办律师:张明明

张明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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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91民初2846号

原告: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国某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超,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合同年度广告位运营收益差额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为18563元),合计53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东站一期西广场广告位投资运营合作方招募项目合同》,该协议约定双方就“菏泽东站一期西广场广告位投资运营合作方招募”项目事宜采取合作经营方式进行合作,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合同对项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项目建屏位置交由被告投资建设、运营销售,被告作为广告位合作运营方,负责广告位运营、销售。在第一个合同年度,广告位仅产生运营收益30万元,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补齐年度广告位运营利润5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为王某娥;2.某某公司诉称的案涉合同系案外人解某峰在王某娥未经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3.案外人解某峰因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目前尚未开庭审理,该犯罪行为及资金问题涉及到案涉合同,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4.即使不裁定驳回起诉,因解某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需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当中止审理;5.若继续审理,因案涉合同系解某峰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解某峰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追加解某峰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提交《菏泽东站一期西广场广告位投资运营合作方招募项目合同》一份,记载: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甲方就西广场广告位提供建屏位置,乙方投资建设、运营销售;有效期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广告收入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以年作为计费周期,在一个合同年度内进行两次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一次结算若广告运营净利润低于82万元,则甲方不支付乙方费用;第二次结算若广告运营净利润仍低于82万元,对低于82万元的差额部分,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在结算时补齐等内容,并盖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章及各公司法人章。2023年2月18日。某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300000元,备注“广告费”。现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系在某某公司及其法人王某娥不知情且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解某峰与某某公司所签。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在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签订的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事后追认等行为也足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不知情并未授权,从案涉合同的本质来看,即使案涉合同系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解某峰所签,但案外人解某峰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娥专用章的行为,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解某峰的行为系经某某公司及王某娥授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某某公司事后向某某公司转账的事实足以说明某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当事人应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等方面的专业公司,就案涉合同条款应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存在的商业风险应当预见,其行为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中正处于疫情防控期,属于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本院酌情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90%即468000元【(820000-300000)*90%】作为赔偿给某某公司。对于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身的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野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4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原告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巨野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名称:山东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菏泽分行;账户:1609********)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葛广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