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1民初17613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济宁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济宁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济宁经开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告济宁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甲通过(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38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债权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扣除合伙债务后原告享有其中66万元及对应利息的份额;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款66万元及对应利息(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1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7年合伙承包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位于济宁高新区的易地人防扩大劳务工程,由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对接。后因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欠付该工程劳务费,被告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劳务费380万元及利息。因该工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因此对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享有的该38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债权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另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清算,扣除合伙债务后,原告还应分得其中66万元及利息。因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甲已以自己的名义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认可涉案项目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在某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了某,经调解确认某垫付工程款380万元,但是至今工程款仍未付清,但是该工程款不能作为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王某甲支付和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案涉工程是我和陈某、王某甲三人合伙承接的,当时王某甲起诉某公司时我们也不知情,直到后来才知道,我们就催着王某甲,让王某甲找某公司要这个钱,但是目前付到什么情况我们也不清楚,王某甲一直不与我沟通,也不接电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68号王某甲诉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立案,王某甲以其承包了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济宁市高新区易地人防扩大劳务工程为由,起诉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停工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等,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出具(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38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如不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王某甲有权就欠付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133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2025年4月28日,陈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结算证明》,证明载明: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三人共同合伙承包的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宁高新区易地人防劳务工程现三人共同结算结果如下:本项目还有陈某本金伍拾陆万元(560000),王某乙本金陆拾万元(600000.00)王某甲本金肆拾肆万元(440000)及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壹佰零伍万元(1050000),由王某乙支付,由合伙工程款支付给王某乙,王某甲已起诉山东某有限公司,并已判决生效,现山东某公司还欠工程款贰佰玖拾玖万元(2990000)陈某应得本金及利润陆某(660000)王某乙应得本金及利润柒拾贰万元(720000)王某甲应得本金及利润伍拾陆万元(560000)。
陈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均认可山东某有限公司仅履行了(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81万元,剩余299万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陈某向本院申请对王某甲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4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均认可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68号案件所涉济宁市高新区易地人防扩大劳务工程是三人的合伙项目,原告陈某对合伙款投入、利润分配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三方签订《结算证明》,故本院对三人的合伙事实予以认定,(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某甲对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的合伙财产。原告陈某要求确认被告王某甲通过(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38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债权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尚有105万元的合伙债务尚未清偿,380万元的合伙债权尚有299万元未实现,最终是否有剩余及剩余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陈某要求确认其享有其中66万元及对应利息的份额并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合伙款66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甲不负给付金钱义务,陈某缴纳的保全申请费462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王某甲对山东某有限公司的380万元及利息债权属于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的合伙财产;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陈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光
书 记 员王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