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安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9 主办律师:张明明

张明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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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某,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某,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恰某,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高某甲、安某因与被上诉人加某、吐某、恰某、原审第三人高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与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上诉人吐某、恰某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加某、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安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新432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甲、安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片面采信证据,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肆意损害高某甲、安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其实非常简单明了,高某甲与高某乙系兄弟关系,高某甲、安某于2011年决定在某县城购买房屋时,高某乙提出想让其子女将来在某县城入学,但因在某县城入学需要县城户口或县城房产证,而其子女系山西户口,因此高某甲、安某同意以高某乙的名义购买房屋,以便于其子女在某县城入学。后高某甲、安某于2011年6月25日出资交纳首付款购买本案所涉房产,剩余房款以高某乙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由高某甲、安某实际偿还。为了避免争议、明晰权属,高某乙于2011年6月26日在其妹妹的见证下向高某甲、安某出具证明一份,对涉案房屋实际出资及权属问题进行了明确。后高某甲、安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继而实际占有、居住、使用、生活至今,并且涉案房屋从始至终所有的房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款、家具家电用品、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全部费用均系高某甲、安某实际负担。虽然本案房产名义上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但实际高某甲、安某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对于上述事实,高某甲、安某提交了首付款取现记录、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高某乙夫妇在其妹妹见证下出具的证明、某县教体局关于城区小学招生的实施意见、高某乙子女的户籍信息、高某乙之子的学籍证明,高某甲、安某购买防盗门、卫浴、家电等装修及物品的单据,高某甲、安某偿还房贷的还款记录、支付凭证、账户明细,高某甲、安某支付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的明细及缴款记录、收据,高某甲、安某缴纳房屋契税取得的完税证明,高某甲、安某的邻居、朋友、物业公司经理出具的证明,高某甲、安某的网购记录,高某甲、安某发布的微信朋友圈,高某甲、安某实际持有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高某甲、安某在结婚登记前办理的暂住证,高某甲、安某的儿子在案涉房屋结婚生子的照片等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高某甲、安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关联和印证,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条,完全确实充分地证明涉案房屋从始至终都是高某甲、安某出资购买、还贷、装修、占有、居住、使用,除了使用高某乙的名义之外,本案房产与高某乙之间实际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草率地仅仅以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乙名下、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物业等缴费收据及房屋贷款还款明细只能证明高某甲、安某支付了使用房屋的费用及偿还贷款事实、高某甲、安某不能提供高某乙的联系方式及现住址为理由,武断地认定高某甲、安某证据不足,继而判决驳回了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高某甲、安某证据不足的依据。因为本案就是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高某乙名下,那就没有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必要了。正是因为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乙名下,所以高某甲、安某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法应当对此进行实质审查,查明高某甲、安某对登记在高某乙名下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应当以登记状态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二,案涉房产自2011年至今未过户,亦不能作为认定高某甲、安某证据不足的依据,理由同上。另外,该事实对本案的审理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况且,高某甲、安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因为高某甲、安某购买本案房产系办理的银行抵押贷款,抵押期限自2011年至2031年,贷款至今仍有7年的贷款本息尚未偿清,那么在贷款未偿清、抵押未涂销的情况下,高某甲、安某客观上无法提前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高某甲、安某名下。并且,通过查看本案以及(2019)新4322民初xx号吐某起诉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可见,高某乙系经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也就是说其在2019年就已经下落不明,如果没有高某乙的配合,高某甲、安某单方面也是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所以,案涉房产未过户至高某甲、安某名下,是因为客观障碍,而非因高某甲、安某的过错所导致,因此不能归责于高某甲、安某。一审判决以此驳回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和不公平的,是侵害高某甲、安某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三,高某甲、安某的证据明确证实案涉房屋从始至终所有的首付款、贷款、装修、家电、卫浴、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均系高某甲、安某支付,明显不是仅支付的使用性质的费用,而是所有购房和居住的费用。并且,高某甲、安某的证据明确证实案涉房屋从首付款到全部贷款均系高某甲、安某为自己支付和偿还,明显不是代高某乙还款,如果不是高某甲、安某自己的房产,是代高某乙还款,那案涉房屋既然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常识常理高某甲、安某断然不会继续偿还房屋贷款,但高某甲、安某却持续至今仍在偿还,据此也足以说明高某甲、安某不是代高某乙还款。并且,结合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房贷款项系由和高某乙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安某与前夫之子徐友龙通过支付宝转账存入的,更加证明了案涉房屋及贷款确定与高某乙无关。另外,结合房贷还款账户显示的2018年2月和3月高某甲、安某通过徐友龙正常转入款项准备扣还房贷,但是存入的款项却被扣还了高某乙的信用卡借款,该事实直接证明该房贷账户绝非高某乙掌控,因为高某乙可以直接向其信用卡还款,没必要先转入该房贷银行卡内,再由该房贷银行卡扣划到信用卡,据此也可更加证明涉案房屋确定是高某甲、安某购买和还贷,高某甲、安某绝对不是代高某乙还款。因此,该部分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高某甲、安某系案涉房屋实际的购买人、占有人、居住人、使用人,高某甲、安某的证据已经完全达到和超越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高某甲、安某系案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乙名下却并非第三人所有。另外,根据原《物权法解释(一)》,现《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但是不动产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物权,高某甲、安某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确证实高某甲、安某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应当依法维护事实上的真实。高某甲、安某将房产登记在高某乙名下,只是为了方便其子女入学,并非高某甲、安某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限购政策,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应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高某甲、安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肆意损害高某甲、安某合法财产和生存居住权益的行为。第四,高某甲、安某不能提供高某乙的联系方式及现住址,不能作为认定高某甲、安某证据不足的依据。首先,通过查看本案以及(2019)新4322民初xx号吐某起诉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可见,高某乙系经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也就是说其在2019年就已经下落不明,高某甲、安某系客观上无法提供高某乙的联系方式及现住址,一审判决以此责难高某甲、安某是完全错误的。况且,高某甲、安某才是最想找到高某乙的一方,因为如果找到高某乙,其可以到庭参加诉讼的话,可以更加印证高某甲、安某的证据及诉讼主张,高某甲、安某没有任何隐瞒高某乙联系方式及现住址的必要。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后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高某甲、安某提供的证据任何人都能够看出所有证据均与案涉房产息息相关,并且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条,充分确凿地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占有使用人系高某甲、安某,高某甲、安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说理的情况下片面、割裂、主观地审查各份证据,继而得出高某甲、安某证据不足的结论,完全没有考虑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高某甲、安某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视而不见,这是严重错误和违反证据法律规定的。最后,上诉人的主张均具有证据证实,并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并且高某甲、安某的主张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一审时高某甲、安某提交了最高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明确看出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所持的观点与高某甲、安某是一致,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遵循和参照前述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关于类案同判相关规定的行为,更加坐实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根据,肆意损害高某甲、安某的合法财产和生存居住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片面采信证据,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和不公,肆意损害高某甲、安某的合法财产和生存居住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维护高某甲、安某的合法权益。

吐某辩称,案涉房屋产权归高某乙所有,高某甲、安某作为使用人,理应承担使用期间的家电、卫浴、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恰某辩称,案涉房屋产权归高某乙所有,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加某、原审第三人高某乙未进行书面答辩。

高某甲、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位于xx省xx县房产;2.确认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房产归高某甲、安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9)新4322执xx号申请执行人加某、吐某、恰某与被执行人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467,967.06元,执行费6,920元。在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新4322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查封被执行人高某乙名下的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发布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高某乙于2021年9月20日前腾出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房产。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某甲、安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案涉某某省某某县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中国某某银行向高某乙发放了购房贷款,贷款由高某甲、安某予以偿还,高某甲、安某与高某乙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安某提出不予执行案涉房屋和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其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且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在高某乙名下;2.案涉房屋自2011年至今未过户,涉及房屋所有权意思表示的证据,即高某乙、郝彩芬、董保民、陈宁、马留申、冯进家、张春英等出具的内容为高某甲、安某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3.物业费、卫生费缴费收据、涉案房屋贷款还款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虽然证明高某甲、安某支付了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高某甲偿还贷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高某甲、安某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也不足以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高某甲、安某提供高某乙及其妻子郝彩芬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但高某甲、安某陈述联系不上高某乙及其妻子郝彩芬,也不清楚高某乙现住址。故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高某甲、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高某乙采取失踪方式逃避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法查封高某乙名下的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房屋后,高某甲、安某提出不予执行案涉房屋和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高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高某甲、安某理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在高某乙名下,购房款以高某乙名义从银行贷出,因高某乙及其妻郝某未出庭,涉及房屋所有权意思表示的证据,即高某乙、郝某、董某、陈某、马某、冯某、张某等出具的内容为高某甲、安某是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物业费、卫生费缴费收据、涉案房屋贷款还款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虽然证明以高某甲、安某名义支付了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银行贷款,但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由高某甲、安某实际支出,高某甲、安某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也不足以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对高某甲、安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甲、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亚里坤吾斯满

审判员吾那尔马合苏提

审判员齐婷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努尔江哈巴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