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与高某成、李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1204号
原告:刘某强,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李某元,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酒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
原告刘某强与被告高某成、李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成、李某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三明市大田县的矿砂烘干加工业务,二被告因合伙事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10日、11日分三次交付给被告李某元。2023年10月20日以资金入股名义由被告高某成出具《资金入股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成又于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成、李某元未应诉答辩。
原告刘某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建设银行转账详情截图3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10日、11日分三笔向被告李某元尾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99999元的事实。
二、被告高某成于202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资金入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成就前述99999元向原告出具10万元资金入股协议的事实,协议内容为向原告融资用于三明市大田县矿砂烘干加工项目,协议注明出资方式为转被告李某元尾号为6285卡(即证据一显示的转账),以及备注若亏也要保证原告的10万元本金。该资金入股协议,原告并未签订,并且根据协议备注内容可见该协议款项虽然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
三、被告高某成于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借条下方收条处记载10万元款项于2022年10月8号、10号、11号汇至李某元银行卡为为6285账户内,该借条可以与证据一、二相印证,证明前述资金入股协议记载的资金10万元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借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合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成因三明市大田县的矿砂烘干加工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10日、11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99999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成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转至被告李某元银行账户,并且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原告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支付记录截屏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0日,高某成作为甲方签订《资金入股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为资金入股三明市大田县矿砂煤干加工合作合同,由甲方现有实体或机械设备为基础依托,甲方负责经营的、经济的、法律的全部管理等责任,乙方仅以资金为项目融资,乙方有查账和知情权。出资方式代转李某元,出资额拾万元整,所占股份按大合同。备注:甲方也要保证乙方拾万本金。2024年4月30日,被告高某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高某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强借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需按正常利息标准向借款人支付逾期费用,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高某成出借款项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成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元承担偿还责任,其提交的借条以及资金入股协议均未有被告李某元的签字,亦未提交被告李某元认可案涉欠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元与原告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成、李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
二、被告高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强因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高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翟东方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诗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