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郁某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6.16 主办律师:张明明
张明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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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29民初4829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军。
被告:郁某杰,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赵某夫,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赵家村83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郁某杰、赵某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433元,由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曹阳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亚男
书 记 员吴凤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