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霞与游某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2683号
原告:魏某霞,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全,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原告魏某霞与被告游某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货运信息,被告游某全接单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双方通过平台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从济宁市嘉祥县运送石雕(影壁墙、抱鼓)到菏泽市东明县;另外双方通过运满满平台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电子),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等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坏,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并导致原告向原告的客户承担未按约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完好的运输至目的地,导致原告货物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全未答辩。
原告魏某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运满满平台订单信息截图4张,证明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信息托运石材,被告游某全接单,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从济宁市嘉祥县运送石雕至菏泽市东明县,以及双方通过运满满平台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等事实。2、原被告通过运满满平台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电子版)打印件一份,根据协议第5.5条、6.6条的约定,承运人即被告应对其在运输途中对货物造成的毁损、灭失及给托运人即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第6.7条的约定,本协议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及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和解费用、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费用等)。3、被告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后原告拍摄的照片2张,以及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到场时拍摄的视频一段,证明被告运输途中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即石雕影壁墙和石雕抱鼓损坏的事实。4、原告与石雕出卖方山东鑫川石雕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雕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支付石雕价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微信电子凭证一份、山东鑫川石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案涉石雕影壁墙及石雕抱鼓价值共计为1750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运输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该费用。5、原告和客户李勇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3张,原告客户李勇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托运前述石雕系向原告的买方交货,因被告将原告托运的石雕损坏,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向客户交货,因此原告承担了重新向客户定制石雕以及发货的运费、吊车费、安装费等违约责任事实。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案外人李相龙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将案涉石雕损坏,导致原告重新向客户交付货物而另行支出运费86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运输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案外人邓景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将案涉石雕损坏,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向客户交付货物,因而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在向客户重新交付货物时为其支出安装费60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运输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8、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案外人楚广培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将案涉石雕损坏,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向客户交付货物,因而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在向客户重新交付货物时为其支出吊车费40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运输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9、原告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截图一张、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运输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4日,原告魏某霞从案外人山东鑫川石雕有限公司以17500元的价格定做了影壁墙、抱鼓。2025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货运信息,将影壁墙、抱鼓从济宁市嘉祥县运送到菏泽市东明县,被告游某全接单承运,订单编号42143479007724672。双方通过运满满平台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电子),主要内容包括:5.5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6承运人对其在运输途中对货物造成的毁损、灭失及给托运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7本协议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及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和解费用、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费用等)。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影壁墙、抱鼓全部损失。因货物损坏无法正常交货,原告为其客户李勇飞重新定制货物,并承担了重新安装货物的运费860元、吊车费400元、安装费600元。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于2025年3月5日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原告与游某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了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运输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要托运的货物,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失,致使原告未能向其客户按时交货,原告又为其客户重新购买了影壁墙、抱鼓并赔偿了重新安装货物的运费860元、吊车费400元、安装费600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托运的货物损失和因原告违约赔偿给其客户的运费、吊车费、安装费等,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霞经济损失19360元;
二、被告游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霞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游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慧莹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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