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刘某;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0.20 主办律师:张明明

张明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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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29民初8261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某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哲、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本案欠款,现原告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1元,保全费1135元,由济宁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茜

书记员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