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星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文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星,男,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明、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刑诉[202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刘长星在济南市槐荫中学东校区北侧济齐路附近,盗窃焦某(女,46岁)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467元。同年4月4日,刘长星在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食小鲜饭店附近,盗窃韩某(男,56岁)二轮电动车一辆;同年4月8日,刘长星在本市市中区刘长山路腊山张庄村南站牌附近,盗窃肖某(女,51岁)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00元。公安人员接韩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刘长星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同年4月8日在市中区某棋牌室将刘长星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盗窃韩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焦某、肖某二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焦某、肖某被盗车辆并发还二人,刘长星分别赔偿焦某500元、韩某1000元、肖某1000元并取得三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坦白、赃物追回并发还、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长星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长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刘长星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长星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且其除本案三起盗窃事实外尚有其他未查实的犯罪事实,反映出其并非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惠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