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与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张文明

张文明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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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24民初952号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999.97元及违约金(以215199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2151999.9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案涉平阴卓某·香格里F区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2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平阴卓某·香格里F区项目工程鉴定《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平阴县中桥口村,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538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后送电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10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8日验收送电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2151999.97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其增加的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而且涉案工程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条件,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法律期限,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平阴卓某·香格里F区项目工程签订《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平阴县中桥口村,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538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后送电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10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8日验收送电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2151999.97元。

就未付款事宜,原告济南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某乙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共计2151999.97元;二、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2151999.97元;三、乙方以卓某·香格里G区14-1-402、G14-2-201、G14-1-301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承诺按期付款,若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265元,保全保险费17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乙公司就平阴卓某·香格里F区项目工程签订的《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济南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济南某甲公司工程款2151999.97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5199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前,故被告应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2151999.9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案涉平阴卓某·香格里F区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2151999.97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151999.9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律师费65265元;

三、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784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6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鹏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付国庆

书 记 员张燕